-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士元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等使用,詎
- 二、被告等則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是被告林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二)民法第244條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
- (三)經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黃鳳嬌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
- (四)再者,被告林耀明為32年11月出生,為被告林士元、林永
- (五)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 (六)況且,詐害行為並非侵權行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
-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本件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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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玲
陳國偉
黃良俊
被 告 林耀明
林永成
林永仁
林美惠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林士元、林**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林士元、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外人林黃鳳嬌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3年9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嗣因被繼承人林黃鳳嬌之繼承人除被告林士元外,尚有林耀民、林永成、林永仁、林美惠,原告乃於109年9月11日追加林耀民、林永成、林永仁、林美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士元、林耀民、林永成、林永仁、林美惠(下稱被告等)間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訴外人林黃鳳嬌廖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林耀明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士元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等使用,詎料未依約按期繳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9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
而被告林士元之母林黃鳳嬌遺有遺產,被告林士元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繼承人,被告林士元為避免繼承之遺產遭原告追索,遂與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其餘被告協議,由繼承人林耀明就所繼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林士元、林永成、林永仁、林美惠則不為登記。
被告林士元放棄登記為林黃鳳嬌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同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等間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林耀明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是被告林耀明30多年前居住至今的處所;
且被繼承人林黃鳳嬌死亡時,子女即被告林士元、林永成、林永仁、林美惠即答應不繼承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由父親即被告林耀明繼承之,表達孝道,被告林士元並無隱匿財產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民法第244條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載之列印時間為108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29-41頁);
原告並於108年7月11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等係於103年7月2日就林黃鳳嬌如附表編號1-5所示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3、351頁),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黃鳳嬌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之被告等協議分割由被告林耀明取得,而林黃鳳嬌所遺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存款、投資,則仍維持被告等公同共有,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7981號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彰地一字第109000251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113-151、219-245、341-375頁),足見被告等就繼承林黃鳳嬌之遺產,僅就附表編號1-5部分協議分割由被告林耀明取得,其餘仍維持公同共有。
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既「未」就全部遺產分割歸由被告林耀明取得,尚有部分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對於僅未分割取得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被告林士元而言,即非屬全然無償之贈與所受遺產行為。
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要件成立上即有疑義。
(四)再者,被告林耀明為32年11月出生,為被告林士元、林永成、林永仁、林美惠之父親,於103年7月遺產分割協議時已70歲餘,長久居住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上,有臺中市西區公益里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書、被告林耀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309頁),是被告林士元、林永成、林永仁、林美惠衡情對於被告林耀明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士元、林永成、林永仁、林美惠既對被告林耀明均負有扶養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士元、林永成、林永仁、林美惠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林耀明,以為協議扶養之方法,當屬適法,且被告等間就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即屬有償,而非無償。
原告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尚乏所據。
(五)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屬有償,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林士元)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告林耀明,就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部分)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
是以,縱認(假設語氣,下同)被告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為被告林士元、林永成、林永仁、林美惠對被告林耀明扶養義務履行之協議,而為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等間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然對此,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以,無從認定被告等對上開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甚明。
(六)況且,詐害行為並非侵權行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是侵權行為之救濟,第244條所謂行為有害及債權,並非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8號判例所言,指債權人自己之權利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
民法第244條所謂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金錢債權或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無法透過責任財產獲得清償,亦即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所謂無資力,乃因債務超過或因其行為陷於債務超過,債務超過之判斷,除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金錢評價之比較外,信用商譽等亦在金錢評價之列。
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其撤銷權以資保全。
經查,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係於103年9月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林耀明名下,原告對於被告林士元之前揭債權,雖已取得執行名義,然原告對於是否曾於103年9月間(即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對被告林士元為執行或催收之行為?被告林士元於該時是否除包括該等不動產等遺產外,已無任何資產,而處於無資力或因之而致無資力之狀態?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是依上揭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林士元前開「為部分遺產分割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顯未能盡其舉證之責,難以認定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乃屬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 │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面積55,000平方公尺 │
├──┼────┼──────────────────┼─────┼──────────┤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西│全部 │共三層,總面積135.48│
│ │ │區向上北路224巷25號) │ │平方公尺 │
├──┼────┼──────────────────┼─────┼──────────┤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8 │面積962.69平方公尺 │
├──┼────┼──────────────────┼─────┼──────────┤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8 │面積2,958.21平方公尺│
├──┼────┼──────────────────┼─────┼──────────┤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面積13,407.45平方公 │
│ │ │ │ │尺 │
├──┼────┴──────────────────┴─────┴──────────┤
│6 │臺中二信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59,565元 │
├──┼────────────────────────────────────────┤
│7 │勤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81股,價額36,1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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