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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林寶妘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傅福來
訴訟代理人 傅嘉輝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依上開規定,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係指①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或②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或受重訴之禁止。
次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或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故所謂訴訟標的,當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意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以兩造就系爭權狀,僅成立基於確認借款金額多寡及可否借款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與原告前案係本於民法民法第184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堪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前案訴訟所主張不同,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並非屬同一事件甚明。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經原告向其催討返還權狀,惟被告不願歸還。
㈡原告之所以經由證人林湘婷、傅家輝交付被告系爭權狀,僅為了解究可否借款,然因被告一直並未將可否借款或借款金額等訊息回覆原告。
因兩造至多就系爭權狀,僅成立基於確認借款金額多寡及可否借款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
縱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但在確認可否借款及借款金額多寡之同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原告可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退步言之,原告交付系爭權狀後,經過將近4個月於107年8月30日亦已透過訴外人林湘婷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㈢原告嗣後透過訴外人林湘婷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時,始獲告知系爭權狀遭另一訴外人林妍紓持之向被告借款。
被告更片面聲稱原告業已同意將系爭權狀作為訴外人林妍紓之借款擔保。
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權狀係因擔保訴外人林妍紓或訴外人代表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妍紓,下稱伍強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因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擔保目的消滅,被告亦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以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權狀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作為他人借款債務之擔保,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今原告另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用物,當無理由。
㈡系爭權狀既係因擔保他人借款之目的交付被告,在擔保之借款債務消滅前,被告持有系爭權狀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權狀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消滅,其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用語):㈠原告為林湘婷、林妍紓的姑姑。
林湘婷與林妍紓(姊姊)為姊妹。
林湘婷為傅嘉輝的太太,傅嘉輝為被告的兒子。
林湘婷為被告的媳婦。
被告居住在台北。
㈡訴外人林妍紓於107年3月底以前,曾向被告借款。
㈢林妍紓於107年4月3日向被告借款370萬元(借款本金344萬8000元)【簡稱第13次借款】。
㈣林妍紓於107年4月4日後,又表示伍強公司有資金需求,要再借款。
被告表示,如要再借錢,需要擔保品(見前案卷第99、100頁)。
㈤林妍紓於107年4月13日以LINE傳系爭權狀照片給傅嘉輝(見前案卷第199頁)。
㈥原告於107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原告自家住處,將系爭權狀交給林湘婷,再經由傅嘉輝交給被告。
㈦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匯款190萬元借給林妍紓(見前案卷第99頁、101頁),匯款至伍強公司之帳戶,有簽立107年4月27日借據,此筆借款借款人為林妍紓個人名義【簡稱第14次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權狀並非因使用借貸交付被告,而係因擔保他人借款之目的交付被告:本件原告主張其之所以經由訴外人林湘婷、傅家輝交付被告系爭權狀,乃僅為了解究可否借款,然因被告一直並未將可否借款或借款金額為何等訊息回覆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權狀(見本院卷第15至16、2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依①證人林湘婷於前案證稱:原告是我姑姑,被告是我公公。
系爭權狀是原告本人交給我的。
(原告為何會把權狀交給妳?)在原告把系爭權狀交給我的當天下午或前一天,林妍紓有打電話告訴我,她已經和原告講好了。
傅嘉輝下班後開車帶我到原告住處拿系爭權狀。
(妳剛剛說「她已經和原告講好了」,是指什麼講好了?)因為林妍紓一直向我公公即被告借錢,一直有資金往來,都沒有任何抵押品。
被告要求,如果要再借錢,需要提供擔保品。
所以林妍紓跟原告講好的事,應該就是指林妍紓要向被告借錢,要拿原告的權狀做擔保品的事。
(這件事,妳有無與原告討論過,也就是原告拿權狀給被告是要做擔保用的事?)是在拿權狀或前一天,地點在我大里娘家,不是原告住處,有閒聊過這件事。
所以原告知道我要拿權狀的事。
【(妳去拿權狀,除了要供借款擔保的事外,妳認為還有沒有其他的理由?)我確定原告知道我去向她拿權狀,是她事前就知道要供林妍紓向被告借款的擔保。
因為我拿權狀當天或前一天,在我大里娘家,閒聊時,我向原告說「妳確定要拿妳權狀,讓我姊姊即林妍紓向我公公借錢嗎?」原告說「對啊,不然怎麼辦,每天下午都看林妍紓跑三點半,都沒有時間陪她兒子」。
】...(問:後來妳在跟原告LINE對話記錄說「因為她那次用妳的權狀借了1,900,000元」,為何?)因為我問傅嘉輝,為何被告不還權狀,傅嘉輝就說因為林妍紓有向被告借錢。
(妳剛剛一開始不是說原告把權狀交給妳,是為了林妍紓向被告借錢的擔保。
為何妳在LINE的對話紀錄,卻說那時候才知道用原告的權狀擔保去借了1,900,000元?)因為當時我知道拿權狀的原因是為了向被告借錢做質押的,後來是因為我問傅嘉輝,如果林妍紓沒有借錢,為何不將權狀還給原告,傅嘉輝就說林妍紓有借1,900,000元。
...(如果確定要把權狀當作是林妍紓向被告借錢做質押,為何妳剛剛的證詞說妳公公不見得會收權狀?)因為我公公是臺北人,對台中的房價不是很清楚,不知道房價,所以不見得會收權狀。
(當時沒有講好嗎?)當時沒有講好。
(後改口)我不知道有沒有講好。
(LINE對話紀錄第三張,原告有說「為什麼沒跟我說」,妳在第四張說「姑姑對不起」、第五張原告說「當初只是借去看看,哪知妳公公扣住我的權狀要幹嘛」,這與妳說一開始就是要做為借錢的擔保,是不一樣的,妳如何解釋?)我說「姑姑對不起」是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林妍紓有向被告借錢,把親戚關係搞得很糟糕。
我心內疚,才會跟姑姑對不起。
原告說「當初只是借去看看」這句話很荒謬。
如果是這樣那就拍照就好,為何要我把權狀轉交給傅嘉輝,讓傅嘉輝拿給被告。
(如果拍照就好,拿權狀很荒謬,妳為何要做這個荒謬的事?)因為我受到林妍紓的指示,叫我去跟原告拿權狀。
(權狀不是要拿給妳公公,為何跟林妍紓的指示有關?)因為林妍紓請我到原告家拿權狀,才可以擔保她『之後』向被告的借款。
(當初原告在LINE說「當初只是借去看看,哪知妳公公扣住我的權狀要幹嘛」,妳為何沒有否認?或是解釋這是要做擔保?)我真的不知道事情為何會演變成這樣,我當時只是知道權狀是為了做為借錢的擔保。
我不知道有無借到錢,也不知道借多少錢。
(就妳所知,該擔保是要擔保之前借的錢?或是擔保之後要借的錢?)我不知道。
(林妍紓是如何跟妳說的?)林妍紓說妳公公說要擔保品,但我真的找不到,怎麼辦,我說妳還是要找找看,不然一直借,沒有擔保品,我公公也不敢再借妳。
過幾天林妍紓就跟我說原告願意提供系爭權狀做為擔保品,讓我去借錢等語(見前案卷第107至113頁)。
及②證人傅嘉輝於前案證述:原告是我太太的姑姑,被告是我爸爸。
107年4月中旬左右,是我開車載我太太林湘婷到原告家樓下,是原告親自交付給林湘婷,林湘婷再交給我。
是我再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
(為何原告願將上開權狀交給被告來收執?)答:因為林妍紓與被告有借貸的關係,該次(4月3日)是第13次的借款行為,大概借約3,700,000元左右。
在這之前完全都沒有不動產擔保。
【被告要求因為已經借第13次,希望有實質的東西做擔保,才願意再借。
(之後林妍紓是拿什麼當擔保?)林妍紓有傳原告的權狀說要拿該權狀當擔保】,因為林妍紓拿別人的權狀做擔保並不是第一次,之前那一次拿她先生何雲鵬的權狀做擔保有還錢。
【(拿了權狀之後,被告有無再借林妍紓款項?)有,借了1,900,000元,時間是在107年4月26日。
(上開權狀,是否供被告做擔保,被告才會再借林妍紓1,900,000元?)是的。
】(問:拿到權狀之後,被告有無借款給林妍紓?你認為林湘婷知道的程度如何?)總共借了14次。
內容林湘婷都不太知道,因為我沒有跟她說。
(有關上開權狀做擔保的事,林妍紓有無向你或被告,或請你向被告轉達,她已經徵得原告的同意?)上開1,900,000元借款,是匯到伍強公司於台企銀的帳戶內。
(問:這是伍強公司的借款?還是林妍紓私人的借款?)這次林妍紓有說是伍強公司需求,她有擔保品,所以要再借等語(見前案卷第113至116頁);
③並有林妍紓簽立之107年4月27日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認系爭權狀應係擔保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借貸予林妍紓之190萬元款項。
⒉雖①證人傅家輝於前案嗣後改證稱:(你剛才說拿到原告的權狀是為了擔保1,900,000元的借款?)除了這1,900,000元,還有上一次的3,700,000元左右的借款。
(你剛才為何說是1,900,000元,沒有提到之前的3,700,000元?)3,700,000元是4月3日借的,但當時沒有擔保品,到了4月中旬,林妍紓傳了兩張權狀,說要再借。
我就問被告,是否還要再借,被告說要看有什麼需求,要講清楚,因為已經借了那麼多次。
要借這第14次,是因為伍強公司貸款利息繳不出來,要繳貸款,被告才願意再借這1,900,000元,且這1,900 ,000元有另外簽借據。
(你的意思是說有打電話說要擔保1,900,000元及3,700,000元?)答:不是,是要擔保3,700, 000元的借款,因為1,900,000元已經有簽借據了。
(3,700, 000元都已經借出去了,為何之後還要拿權狀做擔保?)因為林妍紓每次都是很急著用,那次是因為被告一直跟林妍紓要擔保品,所以林妍紓才去找擔保品過來,是為了要擔保那3,700,000元等語(見前案卷第117至119頁);
及②本院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被告陳稱:其於107年4月14日拿到系爭權狀。
在這之前,林妍紓就有向被告借過錢。
被告拿到系爭權狀後,林妍紓再借190萬。
(系爭權狀是擔保107年4月3日之借款370萬元《本金344萬8,000元》,或107年4月26日之借款190萬元?)應該是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然而,本院認為:①107年4月3日之370萬元借款,被告在無擔保品之情況下,都願意出借款項予林妍紓或伍強公司了,可認系爭權狀,應係擔保林妍紓嗣後再向被告之借款,並非擔保先前107年4月3日之370萬元借款。
②其次,如系爭權狀係為擔保107年4月3日之370萬元借款,則林妍紓商請原告提供系爭權狀之時,應可告知原告系爭權狀所欲擔保之借款標的。
正因林妍紓不確知被告取得系爭權狀,是否願意再借貸資金予林妍紓及借貸金額,始未告知原告。
③再者,林妍紓於107年4月4日後,因伍強公司有繳納銀行貸款之資金需求,欲再向被告借款,被告乃提出需有擔保之要求,林妍紓始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權狀,此舉應係擔保林妍紓嗣後向被告之借款債務;
亦因有系爭權狀之擔保,被告始願意於107年4月26日匯款190萬元借款予林妍紓個人,此有林妍紓107年4月27日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
④從而,原告提供系爭權狀給被告,是為擔保林妍紓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借款190萬元乙情,應可認定。
⒊伍強公司雖於107年4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3,800萬元之動產抵押予被告,擔保債務人伍強公司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之債務,有被證2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認林妍紓前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伍強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的支票債務,應受上開動產抵押擔保。
然而,107年4月26日之借款債務,借款名義人為林妍紓個人,有107年4月27日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該筆190萬元之借款債務人並非伍強公司,此非動產抵押擔保範圍,故被告仍需藉由占有系爭權狀,取得擔保之利益,此由林妍紓代表伍強公司於107年4月25日設立動產擔保契約予被告時,林妍紓並未向被告要求取回系爭權狀乙情,亦可得證。
⒋基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權狀,僅成立基於確認借款金額多寡及可否借款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透過證人林妍紓、傅嘉輝於107年4月14日轉交系爭權狀予被告,係為擔保林妍紓嗣後向被告借款(即107年4月26日向被告借款190萬元)之目的。
㈡系爭權狀擔保原因借款債務,並未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
因此,主張債務業經清償消滅者,就債務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被告前持有訴外人伍強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並持之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7887號支付命令,載明;
「伍強公司應給付被告3,22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經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10月18日聲請對「伍強公司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1,289萬6,652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1974號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發票日在107年3月以前,應不可能擔保107年4月3日借款344萬8,000元、及107年4月26日借款190萬元債務之清償。
又附表編號6支票發票日為107年6月30日,或有可能係關於上開兩筆債務清償而簽發。
然而,縱令附表編號6支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包含107年4月3日、107年4月26日之借款債務。
然而,被告就107年度司執字第111974號執行事件,僅自承:已自伍強公司之債務人處收取163萬6,7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25頁),故即令債務人伍強公司就清償金額指定抵沖附表編號6支票債務,亦無法就附表編號6支票及其原因債務清償完畢。
⒊此外,伍強公司雖於107年4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3,800萬元之動產抵押予被告,擔保債務人伍強公司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之債務,有被證2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而,該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包含林妍紓於107年4月26日借款190萬元債務。
且依現有證據,並無被告已就伍強公司之動產抵押受償,致107年4月3日借款債務消滅之證據。
⒋綜上,因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權狀所擔保之林妍紓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借款190萬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從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權狀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自無須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被告主張之原因借│
│ │ │ │ │(新臺幣)│(利息│款債務、日期 │
│ │ │ │ │ │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01 │
│ │ │ │ │ │) │至203頁、第233頁│
│ │ │ │ │ │ │) │
├──┼────┼──────┼──────┼─────┼───┼────────┤
│1 │伍強公司│ZF0000000號 │106年8月2日 │500萬元 │107年6│與其他3紙支票( │
│ │ │ │ │ │月28日│票號ZF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面額各500萬 │
│ │ │ │ │ │ │元),擔保106年7│
│ │ │ │ │ │ │月24日1,997萬元 │
│ │ │ │ │ │ │借款。 │
├──┼────┼──────┼──────┼─────┼───┼────────┤
│2 │伍強公司│ZF0000000號 │106年9月11日│500萬元 │107年6│與編號⒊的ZF7952│
│ │ │ │ │ │月28日│357號、面額500萬│
│ │ │ │ │ │ │元支票,共同擔保│
│ │ │ │ │ │ │【106年9月5日1, │
│ │ │ │ │ │ │000萬元借款。】 │
│ │ │ │ │ │ │ │
├──┼────┼──────┼──────┼─────┼───┼────────┤
│3 │伍強公司│ZF0000000號 │106年9月11日│500萬元 │107年6│同上。 │
│ │ │ │ │ │月28日│ │
├──┼────┼──────┼──────┼─────┼───┼────────┤
│4 │伍強公司│ZF0000000號 │106年10月20 │225萬元 │107年6│與ZF0000000號、 │
│ │ │ │日 │ │月28日│面額300萬元支票 │
│ │ │ │ │ │ │,共同擔保106年 │
│ │ │ │ │ │ │10月17日500萬元 │
│ │ │ │ │ │ │借款。 │
├──┼────┼──────┼──────┼─────┼───┼────────┤
│5 │伍強公司│ZF0000000號 │106年12月10 │500萬元 │107年6│擔保106年11月7日│
│ │ │ │日 │ │月28日│300萬元借款債務 │
│ │ │ │ │ │ │及106年11月10日 │
│ │ │ │ │ │ │200萬元借款債務 │
├──┼────┼──────┼──────┼─────┼───┼────────┤
│6 │伍強公司│WK0000000號 │107年6月30日│1,000萬元 │107年7│被告主張此支票亦│
│ │ │ │ │ │月2日 │係擔保【106年9月│
│ │ │ │ │ │ │5日1, 000萬元借 │
│ │ │ │ │ │ │款。】(見本院卷│
│ │ │ │ │ │ │第2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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