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林允進
訴訟代理人 蕭玲君
被 告 家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樺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當欄、及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李季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季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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