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2419,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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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名星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桐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盧蓮瑩
湯大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次)將其所承攬之「國立台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107 年度校園圍牆暨人行道整建工程(第二期)」其中之「單軌大門及格柵小門工程」(下系爭工程)次承攬予原告,雙方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0萬2400元(含稅,下同),被告支付訂金3 萬7800元,雙方並訂有合工程合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合約)。

嗣原告已依約完工,並協助被告向業主辦理驗收,業主亦已於107年12月29 日驗收通過,並全數支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亦已出具保固書予業主。

然被告尚有工程款26萬4600元,尚未給付,經原告請求,亦遭被告拒絕。

爰依雙方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依系爭合約約定備料日期為21日(日曆天),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時間為1 天,然原告施日品質不隱定遲至108年3月2 1日方完成驗收,始依系爭合約第21條開具保固書(被證2 )。

若依照被告與業主(註:即台中教育大學)間之驗收日107年12月29日計算逾期(被證3),並依系爭合約第17條逾期罰款,原告應完工日期為107年9月22日,至12月29日開立保固書止共逾期98 日,依逾期1日以總工程款1%計算,每超過1日應罰2,910元,總計應罰28萬5180元(註:嗣於109年2月17日書狀改稱41萬4550元),被告亦遭業主罰款24萬1375元。

又因原告施工瑕疵,被告僱工改善支出3萬元,以上合計68萬5925 元,此為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損失及罰款。

是原告對於被告即無從再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原證1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可稽(卷第19至 39頁),自堪可信為真實。

是被告為定作人(就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而言,被告為承攬人),原告為承攬人甚明。

(二)次查,被告於107年10月26 日通知原告送審資料,經業主即台中教育大學審核通過(原證6,卷第139、141 頁),原告於107年11月3日即進埸施作,嗣因被告修改(原證 7,卷第143頁、即337頁),因之追加該項目(原證5 ,卷第33至39頁),於107年11月14日、11月23日原告2次進場施作,嗣經被告現場人員確認無誤簽收(原證7 ,左下角之簽名及日期)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原證5、6、7 書據可證。

由互核上開卷附33頁之項次3、4與37頁之項次6、7,尺寸規格並不相同。

足見,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3 日施作完畢,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是自107年10月26 日起算至107年107年11月3日進埸施作,並未違反工程合約書第8條所定21日之約定甚明。

被告稱原告應完工之日期為107年9月22日,並非可採。

是其主張原告應負逾期罰款之責任,自無理由。

(三)又查,被告承攬國立台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107年度校園圍牆暨人行道整建工程(第二期)總工程款計737萬2095元(註:實際結算金額725萬5065元),被告將上開工程分包予包括原告在內之至少10個分包(即次承攬契約)乙情,已據被告陳明,並有卷附之被證7(卷第229頁)「國立台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

被告稱遭業主即台中教育大學扣除逾期違約金為24萬1375元,固然屬實。

然依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係分2 階段,依被告承攬報酬總額計算,且無從得知係因原告之遲延而遭罰。

是被告主張應扣除其受罰之24萬1375元逾期違約金,亦無理由。

另被告稱另僱工改善系爭工程支出3 萬元費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亦未說明此部分有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程序處理,於法亦有未合,自亦無理由甚明。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為30萬2400元(含稅),被告已支付訂金3萬7800元(含稅),尚有26萬4600 元(含稅)尚未給付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卷第42、43頁)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原告已完工,被告上開應扣款部分之主張,既無理由,業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6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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