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270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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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原 告 李彥瑩
游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宋國秋
廖春福
李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國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彥瑩。

被告廖春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七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彥瑩。

被告廖春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八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游麗美。

被告李碧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四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游麗美。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

此為同法第255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訴外人謝永富為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49頁),其後謝永富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將該建物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淑芬(見本院卷第169 頁),黃淑芬再於109 年5 月26日將該建物移轉登記於廖春福(見本院卷第243 頁),核屬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

次查,廖春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聲請承當訴訟,復經兩造當事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3 ─284 頁),是本件謝永富之被告地位已由廖春福所取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彥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9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游麗美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8地號土地)所有人;

被告宋國秋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610 建號建物)所有人、被告廖春福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611 建號建物)所有人、被告李碧枝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612 建號建物)所有人。

茲610 建號建物越界占用1039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 所示、611 建號建物越界占用1039地號及1038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612 建號建物越界占用1038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D 所示,且均未經原告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自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宋國秋以:當初蓋房子時是依照當時的地主謝敦長告訴我們界址,界址是有界樁的,才蓋圍牆的,沒有想到有占用,但現在地籍測量卻有占用,我希望以其他方式補償對方,我們原先沒有惡意要占用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春福稱:同意拆除,已經有在畫圖,約需半年時間拆除等語。

(三)被告李碧枝以:土地是我們的,建物我們是與建商合建的,也有測量後才蓋的,現在卻說有占用4.7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小,卻為了這些要拆除,我們希望不要拆除,用金錢補償對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李彥瑩為1039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游麗美為1038地號土地所有人;

被告宋國秋為610 建號建物所有人、被告廖春福為611 建號建物所有人、被告李碧枝為612 建號建物所有人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7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49、51、73、169 、243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等人之建物越界無權占用原告等人之土地,故應各自拆屋還地乙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土地爭議經本院於109 年2 月3 日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610 建號建物越界占用1039地號土地,面積為7.55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編號A 所示;

611 建號建物越界占用1039地號及103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31平方公尺及8.24平方公尺,範圍各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

612 建號建物越界占用1038地號土地,面積為4.76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編號D 所示(見本院卷第207 頁),堪認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之建物越界占用渠等之土地乙節,應屬可信。

被告宋國秋、李碧枝辯稱興建建物當時並無越界占用之情,核與本院上開履勘測量之結果不符,故尚非可採。

此外,被告等人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越界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例如租賃關係),則原告等人自得依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自將越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因此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人。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10 、611 建號建物越界占用1039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已達14.86 平方公尺;

611 、612 建號建物越界占用103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已達13平方公尺,足認該等建物繼續占用之狀態對原告等人造成之損害均非微小。

再查,被告宋國秋雖辯稱其親屬居住在610 建號建物內、被告李碧枝亦辯稱其本人居住在612 建號建物內,然原告等人本件請求拆除及騰空之範圍僅為該等建物越界占用鄰地之部分,而非建物之全部,故此對被告宋國秋、李碧枝造成之損害並非龐大。

準此,本院綜合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為本件並無上揭民法第796條之1 之適用,意即並無免除全部或一部移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宋國秋將10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彥瑩;

被告廖春福將10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彥瑩;

被告廖春福將10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8.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游麗美;

被告李碧枝將10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游麗美,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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