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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
原 告 高俊梅
被 告 劉颯英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莎莎呀飲食店」(下稱系爭飲食店)擔任店員之職務,負責招呼顧客點餐、送餐、收款等工作。
被告於107年9月12日23時許,竟在系爭飲料店內,向原告嚇稱:「妳現在打電話給妳老公,拿30萬來才可以回家」、「我黑白道都有人,如果不答應的話,以後日子不會好過」等語,致使原告交付伊中華民國居留證以供擔保償還原告侵占系爭飲料店營業所得之債務;
又被告於同年月13日5時44分許,傳送「一旦提告...,並且法院判定的賠償金都會全部轉架到你們的親人身上」、「是真實的法律制度,公務侵占是重罪,而且會連累直親家人」等LINE訊息予原告;
再於同年月15日15時30分許,在系爭飲料店內,接續向原告恫嚇陳稱:「妳沒有資格跟我談、妳必須簽、不簽就死」、「妳不寫、全部死」、「法律規定至親要連帶承擔賠償金,他們不會判刑也不會坐牢,但是賠償金當妳財產不夠的時候,妳看新聞沒看到嗎?那些貪官名下的財產全部,全家人的財產全部查封,然後該賠償的就賠償」、「我的光碟片我的硬碟,各大電視台全部上,你們在臺灣哪裡都無藏身之地,妳知道我監視器錄得都刻成光碟」等語以脅迫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因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同意賠償25萬元之切結書予被告收執。
系爭本票2紙上之原告簽名固為原告本人所為無訛,然原告既係遭受被告恐嚇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當得請求撤銷該遭受脅迫所為簽立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自已無系爭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業務侵占被告所經營系爭飲料店之款項,且侵占之款項非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922號起訴書所載之7萬8000元。
被告雖於該同案遭檢察官起訴,且起訴書提及被告係以恫嚇方式威逼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及切結書,然被告實無不法行為,否則於原告之夫未拿30萬元至系爭飲料店之情形下,原告何以仍得安然離開,且該時同行亦有侵占飲料店款項之訴外人李賢菁何以並未簽寫本票予被告,況所謂「告死你」之用語僅係被告表明確有合法正當請求權之行使,尚無妨害原告自由等之行為可言。
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等人早已承認有業務侵占系爭飲料店款項之情,方自願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是系爭本票之簽立既係源於原告本身之犯行,並無任何違反原告意願之情事,原告乃係其後不知悔悟,反悔而散播不實謠言,所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然系爭本票2紙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乃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乃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飲料店擔任店員,且於其受僱期間確有業務侵占被告所經營系爭飲料店之營業款項,並曾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及切結書交予被告收執,而原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所涉本件強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犯罪嫌疑部分,均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693號提起公訴,且其後業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25號判決兩造均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5號判決及該案卷查核屬實,自堪認為真。
至被告雖猶仍辯稱上情;
然被告所涉上開強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且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脅迫而強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至屬明確,則被告仍以上情置辯,當無足採信。
(三)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又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限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
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無論脅迫是相對人或第三人所為,均得撤銷意思表示。
承上,原告乃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等情,既據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因原告已於脅迫終止(107年9月15日)後之1年內(108年8月2日起訴)提起本件訴訟而向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為系爭本票2紙之發票行為即溯及失其效力,視為自始無效,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至明。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發票人均為原告之系爭本票2紙)
一、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7年9月14日、面額20萬元(金額數字部分載為25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
二、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7年9月30日、面額25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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