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477,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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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
原 告 好消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俐芬
被 告 張林華錦即富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網路行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其中7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

其中10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SEO關鍵字排名優化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公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行銷關鏈字SEO首頁,約定原告公司於每月5號前以line提供被告SEO首頁行銷GOOGLE/YAHOO成效,被告需於收到後3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並匯款。

惟被告自108年2月起屢拖欠行銷費用款項,自108年2月、3月、4月、5月,網路行銷費已累積達7萬元(16,000+18,000+18,000+18,000=70,000),嗣被告仍未依約定清償日期匯入拖欠之行銷費用款項,並拒接電話,line已讀不回,惟兩造約定之關鍵字已達排名且開始計費,故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甚明,依約應另賠償原告按每月最高收費金額六個月即108,000元(108,000×6=108,000)之違約金,上開合計為178,000元(70,000+108,000=178,000),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現在GOOGLE台中系統家具,被告的關鍵字還在第1頁,原告費用是後收,除了本件請求之費用外,被告另應繳交空間費,被告至遲應於108年6月30日給付,但被告並未繳交,原告本來應該因此而將被告官網關掉,但因要與被告進行訴訟、留下證明,所以原告迄今仍未將被告的官網關掉,現在上網查,仍可查到被告的關鍵字3組在GOOGLE或YAHOO第1頁,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行銷費及違約金,不請求空間費。

原告目前僅可提出現在的網頁證明,無法提出108年2月到5月的證明,因為空間都要錢。

依照兩造先前108年1月到5月的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都有達標,原告都是3月達標的話,始向被告收4月的費用,當初確實是約定YAHOO或GOOGLE的首頁都算。

被告於108年5月時確實有向原告表明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但因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有約明被告應於收到後3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確認並付款,被告一直遲遲未付積欠之行銷費,原告決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要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且不敢關閉被告之官網。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做網路關鍵字行銷,系爭合約一開始雖約定在YAHOO上面要有三組關鍵字,但後來考量GOOGLE比較多人使用,所以合意在GOOGLE顯示三組關鍵字在第1頁也算數,必需達成三組關鍵字在第1頁(當初簽約係約定15組關鍵字,但只要有3組關鍵字在第1頁即可),當月才算達標,而原告需提供資料待被告確認無誤後始得付費。

被告之前均未確認原告有無達標即付款,事實上,原告並未達標,而這是別的系統業者告訴被告的,且依原告傳給被告的回報資料顯示,並無頁數,無法得悉是否三組關鍵字都在第一頁,所以無法證明已經達標。

又被告係從108年5月即要求原告停止做行銷,之前的空間費被告已經付畢,被告請求原告停止行銷並無違約,因為原告並未達標,被告當然無法繼續委託原告。

本院卷第161至170頁之網路資料,確實第1頁均有兩造約定之網路關鍵字,但該文件並非當時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所印,而係現在列印之資料,無從證明當時狀況亦是如此。

對原告之前提示予被告之已達標網頁證明訊息,被告大概於108年3、4月間有用電話向原告表達異議,但這部分被告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原本僅簽1年,但因合約期間屆滿前30日雙方無異動表示,自動延展為一年)止,進行SEO關鍵字排名優化服務事宜,約定原告公司於每月5號前以LINE提供被告SEO首頁行銷GOOGLE/YAHOO成效,即當初雙方約定之15組關鍵字中,需有3組出現在YAHOO或GOOGLE的首頁才算達標,被告並需於收到成效通知後3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並匯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SEO關鍵字排名優化服務合約書(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900號卷第9-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8年2月、3月、4月、5月網路行銷費7萬元(16,000+18,000+18,000+18,000=70,000),及被告於原告達標後、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按每月最高收費金額6個月之違約金108,000元(18,000×6=108,000),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是否已達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行銷內容設定必需在GOOGLE或YAHOO顯示三組關鍵字在第1頁?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上揭網路行銷服務費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現代分工的社會,使用他人以從事一定之事務,可能為僱傭、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而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查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網路行銷合約,由原告公司為被告負責SEO關鍵字排名優化服務事宜,以達到行銷內容設定必需在GOOGLE或YAHOO顯示三組關鍵字在第1頁。

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甲方(即原告,下同)於每月5號前提供乙方(即被告,下同)SEO方案排名之收費明細報表(甲方後壹查詢報表為準)。

乙方需於收到後三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確認並匯款」,及甲方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方案內容說明「任一組關鍵字上台灣YAHOO首頁(後合意改為GOOGLE或YAHOO),即開始計費。」

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900號卷第11頁)可知,本件兩造應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服務、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始需給付報酬。

衡諸一般常情,網站服務需要專門技術,原告既係提供網路服務之業者,被告委請原告就被告公司產品強化版位行銷,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原告對於網站之維護,有其專業性及獨立性,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必須完成一定工作,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並無事實上指揮、監督之權限,是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達到行銷內容設定必需在GOOGLE或YAHOO顯示三組關鍵字在第1頁之標準,為被告所否認。

惟依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付款之LINE的對話紀錄所示,於原告以LINE傳送達標成效通知予被告,並於108年1月17日向被告要求繳納去年11月、12月費用後,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傳訊請被告當天晚上前來領取,並表示抱歉之意,又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向原告要求繳納去年12月及今年1月之費用後,原告先表示歉意,並請求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前來收取18,000元,嗣原告再傳訊請原告給付108年1、2月之費用,被告回覆將於108年3月28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其後,原告並於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日、108年5月15日迭向被告請求給付108年2、3、4月之費用,被告均已讀未回,直至108年5月31日原告傳訊表示將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收款時,被告則傳訊詢問原告當初約定的關鍵字為哪幾組?原告遂將兩造約定關鍵字之網頁截圖再次傳予被告,並於108年6月3日傳訊請問被告是否當天需前往被告住處收款?被告乃回覆「下星期三先3萬」等語,但對於被告另詢問剩下之40,800元可否於6月底前支付?原告則未回應,迨108年7月4日始要求原告拿出顯示關鍵字在首頁之網頁資料,否則表示將不付款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900號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83-159頁),足徵被告於108年7月以前,對於原告之催款請求,並未爭執數額、未達標等任何事項,反而一再向原告對於其本身遲延繳款一情,表示歉意,並告知遲延給付之時間、金額。

依常情,倘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款訊息甚有疑義,豈有收到訊息後一再表示歉意,並告知將想辦法儘速付款,及付款之時間、金額之理?且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亦載明:「甲方於每月5號前提供乙方SEO方案排名之收費明細報表(甲方後臺查詢報表為準)。

乙方需於收到後三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確認並匯款」,原告既已透過LINE傳送達標成效通知予被告如前開卷附兩造LINE對話網路截圖所示,則被告即應負有3天內完成審核確認之義務,依理本件被告當時應係於收到原告通知後3天內已完成審核確認,始會對於原告催繳之通知,一再同意付款,進而實際給付部分款項。

今被告針對原告請求之108年2、3、4、5月行銷費用,被告迄108年6月間均未為爭執,僅直至108年7月初,始提出原告未達標之抗辯、拒絕付款,有前開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900號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83-159頁),被告所為並未合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其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甚明。

(四)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合約一開始約定在YAHOO首頁上面要有三組關鍵字,但後來考量GOOGLE比較多人使用,所以合意改成在GOOGLE或YAHOO上首頁顯示三組關鍵字,當月即屬達標,且不爭執卷附161-170頁所示網頁資料中,確實首頁含有3組兩造當初約定之關鍵字(見本院卷第181、182頁),然辯稱:原告當初所提供之網頁訊息相片,均未看到關鍵字在第1頁,且本院卷161-170頁所示網頁資料,並非兩造系爭合約存續時所列印,無從證明當時之情況等語。

經查,本院以台中歐化系統家具在YAHOO奇摩查詢、以台中系統櫃推薦在GOOGLE查詢、以台中系統傢俱在GOOGLE搜尋結果,上揭網頁之第1頁均確係有台中系統櫃富凱、富凱台中系統家具等關鍵字(見本院卷第161-17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已依系爭合約,在GOOGLE或YAHOO首頁顯示三組關鍵字之目標,確實業已達成,該等卷附網頁資料雖係兩造系爭合約終止後所列印,然考量被告已於108年5月間交代原告關閉被告官網,並要求原告停止繼續行銷,兩造系爭合約已於108年5月31日終止,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頁),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900號卷第21頁),原告係因為兩造間進行訴訟留下證據之需要,迄今始尚未關閉被告官網,並仍留存當初兩造約定之關鍵字在網頁首頁,以供查明,應堪認定(見本院卷第66、182頁),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現在兩造間已無合約關係,當初約定之3組被告關鍵字仍顯示在GOOGLE或YAHOO之首頁,益徵系爭合約存續之際,兩造約定之3組被告關鍵字應更有依約顯示在GOOGLE或YAHOO首頁之可能,原告以現今兩造合約終止後GOOGLE或YAHOO首頁仍存有被告3組關鍵字為由,主張當時系爭合約存續時,GOOGLE或YAHOO首頁存有被告3組關鍵字,被告始會持續付款等語,堪以採認,應屬信實。

況依卷附108年1月起原告陸續傳送予被告訊息可知,原告均有就被告關鍵字之部分特別以顏色註記或加框,被告收受訊息後,理應一目瞭然、甚為清楚,而得依約於3日內進行審核確認;

且經比對原告當時所傳網頁資料與卷附今日網頁查詢資料後,亦可知悉,均有網頁中夾雜地圖之型式(見本院卷第83-159、161、165、169頁),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是地圖或附近商家之搜尋結果,是被告當時既未爭執,且陸續給付部分款項予原告,應認系爭合約存續時,GOOGLE或YAHOO首頁存有被告3組關鍵字無訛。

(五)被告所稱:之前付款時都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倘係為真,實係可歸責於被告本身,而無從歸責於原告,被告無從以該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作為事後拒絕付款之依據,蓋兩造本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之責任,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之其辯解,是難認可採。

又被告先辯稱:係朋友「後來」幫忙查詢、告知被告,被告始知當初約定之3組關鍵字未在網頁首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再辯稱:是別的系統業者告知,被告始發現原告傳送之網頁並未顯示第幾頁,無從證明已達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兩造系爭合約存續時,實際並未自行確認、得悉原告是否未達成兩造當初之約定,而係迄於108年7月間,聽聞自第三人之說法,始為原告並未達標之抗辯、拒絕付款。

惟查,被告系爭合約存續當時既然並未依約審核確認,係系爭合約終止後,始透過第三人幫忙查詢、而得知其所答辯之訊息,則依被告上揭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合約存續當時,實際上原告是否已經達標?是否並未達標?應均未為細究、明瞭至明,今日其欲以原告當時並未達標為由,拒絕給付行銷費用,核屬無理,蓋其無從以其當時即不明瞭之事務而為答辯亦顯。

另其雖辯稱:其於108年3、4月間就曾以電話告知原告、表達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其亦陳稱: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依系合約,及被告108年3月28日給付原告20,000元一節,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3月、4月、5月網路行銷費7萬元(16,000+18,000+18,000+18,000=70,000)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依約應另賠償原告按每月最高收費金額六個月即108,000元(108,000×6=108,000)計算之違約金,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承前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合約達成在GOOGLE/YAHOO首頁顯示3組關鍵字之標準,被告既未依約給付108年2月、3月、4月、5月之網路行銷費,違反系爭合約上開條款之約定,當可認定,應依約按每月最高收費金額18,000元,計算6個月即108,000元(18,000×6=108,000)之違約金給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所謂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除非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既約定被告已違約時,若關鍵字已達排名且開始計費,則被告應給付每月最高收費金額六個月於原告(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900號卷第13頁),而被告自108年2月起即違約屢拖欠行銷費用款項未付,亦經認定如前,則基於兩造均為法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兩造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

此外,本院審酌被告違約迄今已達1年3個月有餘,迄今兩造約定之關鍵字中3組仍存在GOOGLE或YAHOO之首頁,原告於此期間內必須自行承擔之行銷費、空間費總額,已非當初約定之相當6個月行銷費用之違約金數額,所得比擬,況倘被告違約時間越久,原告所應支出之花費亦有持續增加之可能,是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相關地位、被告違約之情節程度、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等後,認原告所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並未過高,兩造均應遵守,爰不予酌減。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原告初雖表示被告曾同意於108年5月31日前付清,但因舉證上之考量,後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對被告之催繳通知(見本院卷第66、181頁),該通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今被告既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900號卷第4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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