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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37號
原 告 鄭朝仁
被 告 黃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56元」;
嗣於109 年4 月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30 元」,並捨棄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1 日止,108年度每月租金2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每月1,394 元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就108 年6 月份至11月份之租金及108 年1 月份至11月份之管理費均未給付,扣除押租金4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9,330 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3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1 日止,108 年度每月租金2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每月1,394 元由被告負擔。
又被告就108 年6 月份至11月份之租金及108 年1 月份至11月份之管理費均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單、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管理費收費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被告所積欠108 年6 月至11月之租金為138,000 元(23,000 ×6 =138,000 )、108 年1 月至11月之管理費為15,334 元(1,394 ×11=15,334),合計金額為153,334 元。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以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44,000元與被告所積欠之租金與管理費相互扣抵,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9,334 元。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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