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欠繳108年6月起
-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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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99號
原 告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 陳智育
被 告 林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具狀,就第2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8,337元(見本院卷第97、98頁)。
復於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0元。」
(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核其性質應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7年8月10日簽訂社會住宅包租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11,2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由被告負擔,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押金22,4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保證金22,400元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積欠1個月之租金11,200元,及水費356元、電費1,563元、管理費2,436元,合計為15,555元。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0元。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暨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載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包租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水、電及管理費繳費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45、99-14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欠繳108年6月起之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當得依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依法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無訛。
又前開被告欠繳之租金,扣除押租金22,400元後,被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僅請求11,200元及水電管理費共4,355元,合計為15,555元,乃屬有理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所示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系爭租約即終止,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92-1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1,2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原告15,555元;
暨自109年1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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