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林士宸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新臺幣伍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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