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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715號
原 告 賴建佑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邱苡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名年僅4 歲多之未成年子女。
詎被告竟與訴外人黃蘇銘於107 年間開始偷偷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原告發現此事後大受打擊,故於107 年12月20日與被告懇談,被告始坦承確實與黃蘇銘外遇,107 年12月20日前已發生二次性行為,但已知道錯誤,會與黃蘇銘斷絕關係、回歸家庭,希望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原告為維持家庭之圓滿,要求被告須書立悔過書,保證不再犯,被告遂於107 年12月底書立悔過書1 紙交予原告,以此向原告保證絕不再與黃蘇銘聯絡、來往。
惟被告仍於108 年2 月7 日與黃蘇銘外出親密約會,持續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並於108 年7 月18日前往黃蘇銘及其配偶之共同住所約會,被告更有多次上下撫摸黃蘇銘之手肘、背部、腰部等親暱行為,顯無反省之意,已破壞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令原告極為不堪,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出現憂慮、焦慮症狀而就醫,並逐漸加劇,於108 年9 、10月間不得已離職。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2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名年僅4 歲多之未成年子女。
被告與黃蘇銘於107年間開始偷偷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原告發現此事後曾於107 年12月20日與被告懇談,被告坦承確實與黃蘇銘外遇,107 年12月20日前已發生二次性行為,但已知道錯誤,希望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並於107 年12月底書立悔過書1 紙交予原告,向原告保證絕不再與黃蘇銘聯絡、來往。
惟被告仍於108 年2 月7 日與黃蘇銘外出親密約會,持續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並於108 年7 月18日前往黃蘇銘及其配偶之共同住所約會,被告更有多次上下撫摸黃蘇銘之手肘、背部、腰部等親暱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悔過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第97至145 頁、第163 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任何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已與黃蘇銘發生兩次性行為,於於108 年2 月7 日又與黃蘇銘外出親密約會,並於108 年7 月18日前往黃蘇銘及其配偶之共同住所約會,觀諸被告與黃蘇銘於LINE通訊軟體互傳之訊息內容,不僅提到「愛你」之言語,並將多張裸露上身及下體性器官照片傳送予黃蘇銘;
且被告與黃蘇銘一同外出前往商店消費及搭乘電梯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45 頁),亦有緊靠、抓手、撫背、牽手之動作,狀態甚是親暱,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黃蘇銘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實屬重大。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為修平科技大學畢業,原任職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9 、10月間離職,離職前年薪(含獎金、補貼、紅利、加班費)等約170 萬元,現則無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
被告則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106 、107 年度無薪資收入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與黃蘇銘前後交往時間已逾半年,更有兩次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非輕、另觀諸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發現被告外遇要求被告寫切結書時,提出諸如「我可以有出軌100 萬的機會,你不能靠北」、「家裡你處理,不乾淨或是髒亂我可以靠北,你要處理」、「小咘咘如果不聽話,我也會靠北,還是你要處理」、「我永遠是對的,我說的話就是聖旨」、「事業上你要幫我,雖然你的大腦架構異於常人,我會想事情給你負責」…等眾多不合理要求,實不利於兩造日後婚姻之和睦相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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