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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曾翠芬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康存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正昌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03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03 號裁定准許,然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又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李美玲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於108 年2 月1 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03 號裁定准許。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且原告亦未授權李美玲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又李美玲未經原告授權竟冒原告之名偽簽本票乙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0747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22669 號起訴在案,顯見原告確未授權李美玲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需負發票人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及其家人繼承訴外人曾益祥之多筆遺產而需繳納高額遺產稅,以及原告及其家人為清償原告胞弟即訴外人曾偉明之債務,避免曾偉明繼承之遺產遭扣押無法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原告及其家人乃委託並授權李美玲對外借款以處理上開事宜,原告亦將身分證交給李美玲,李美玲便依原告等人之委託向被告及訴外人包珠慧等人借款,並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李美玲共同簽發人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於108 年2 月1 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03 號裁定准許乙情,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曾翠芬」簽名並非原告本人之親筆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授權李美玲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李美玲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辯稱原告及其家人有委託李美玲對外借款以繳納遺產稅以及清償曾偉明之債務,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李美玲,應認原告亦有授權李美玲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云云。
惟查:㈠原告之父曾益祥名下多有筆不動產,曾益祥業於106 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美枝及子女曾偉明、原告、曾聖富等人,渠等並將曾益祥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委託曾偉明之配偶李美玲代為處理,李美玲因此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及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
又曾益祥及原告等人於106 年7 月間,因當時曾益祥已經癌末且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若曾益祥往生需繳納龐大之遺產稅,為預作準備,故於106 年7 月13日,以曾益祥名下之房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6,500 萬元,其中2,500 萬元作為林美枝購買保險之用,其餘款項則留作遺產稅預備金;
然因李美玲對外欠債需款甚急,竟利用受託為林美枝處理保險事宜之機會,取得曾益祥、林美枝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將所貸得款項6,500 萬元中之6,000 萬元匯入曾益祥帳戶,再轉入林美枝帳戶後,以其中2,500萬元為林美枝購買保險,其餘3,500 萬元則匯款李美玲自己帳戶或自行提領一空。
再李美玲原告等人委託處理曾益祥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係找代書包珠慧代辦,因需繳納800 多萬元之遺產稅而向包珠慧借款,為順利向包珠慧借得款項,於107 年8 月間竊取原告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家中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永隆段485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包珠慧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原告等人直至107 年10月間因李美玲之債權人到曾偉明家中追討債務,質問李美玲後,始悉上情,此業據原告、李美玲、曾偉明、林美枝、曾聖富於另案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643 、3074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69 號被告李美玲涉犯偽造文書乙案中陳述明確,並有銀行往來資料及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㈡準此可知,原告等人雖有委託李美玲代為處理曾益祥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並需繳納遺產稅,然原告等人及曾益祥早於106 年7 月間曾益祥尚未死亡之際,即已為繳納遺產稅乙事預作準備,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6,500 萬元,扣除林美枝購買保險所需2,500 萬元,其餘款項留作繳納遺產稅之用,此金額遠高於曾益祥死亡後實際所需繳納之遺產稅800 多萬元,用以繳納遺產稅係綽綽有餘,原告等人於107 年9 月18日李美玲簽發系爭本票時,當無任何資金需求,自不可能授權李美玲對外借款繳納遺產稅,或擔心曾偉明繼承之遺產遭債權人扣押,無法向銀行抵押借款,而授權李美玲對外借款清償曾偉明所積欠之債務。
㈢再者,原告交付予李美玲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係作為辦理曾益祥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用,代書包珠慧實際上亦有使用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李美玲所持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則為李美玲從原告家中竊取而得,並非原告交付予李美玲,均不能作為原告有授權李美玲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證明,亦不能以原告等人有授權李美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即當然推認原告等人有授權李美玲對外借款繳納遺產稅。
是被告徒以李美玲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抗辯李美玲簽發系爭本票係經原告之授權云云,亦不可採。
㈣而李美玲對包珠慧隱瞞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原告等人之授權對外借款,詐騙包珠慧代為繳納遺產稅乙事,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643 、30747 、108 年度偵字第22669 號對李美玲提起公訴,惟包珠慧以原告等人有授權李美玲對外借款,係屬知情,與李美玲為共同正犯,對原告等人提出告訴,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包珠慧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號處分書駁回。
益徵原告等人確不知悉李美玲有對外借款繳納遺產稅,渠等僅有委託李美玲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而未委託李美玲對外借款。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李美玲偽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等人有授權李美玲向他人借款以繳納遺產稅乙事,被告之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抗辯李美玲係經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云云,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然卻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尚難認為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他人簽發,而謂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87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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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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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9月18日│2,000,000元 │107年9月27日│WG0000000 │李美玲、曾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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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9月18日│240,000元 │107年9月27日│WG0000000 │李美玲、曾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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