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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6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榮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潘榮棣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潘榮棣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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