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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741號
原 告 林士人
林佳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屋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具狀陳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何人係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及理由、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㈡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係撤銷與被告間之調解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中小調字第2007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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