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補,75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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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754號
原 告 林篽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穎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繕本,原告應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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