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訴,24,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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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訴字第24號
原 告 瑰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翁玥袗(原名:翁佳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762 元,及自民國10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69,052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6,762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嗣原告具狀追加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69,052元本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而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故應由本院逕行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原告(更名前為來七桃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6日更名瑰夏股份有限公司)出名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分期租賃方式承購Audi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108 年10月18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每期租金46,000元,保證金為550,000 元,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旭生與被告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車輛自始即由被告取得並使用。

而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550,000 元及全部價金1,656,000 元之擔保,乃係由原告分別簽發同面額支票交付予中租迪和公司,且原告並預先開立面額均為46,000元之支票36紙予中租迪和公司,以為系爭租賃期間租金之支付。

嗣兩造於107 年8 月15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應支付3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代為支付系爭車輛107 年3 至8 月份租金及相關稅費之用,且被告同意於107 年9 月15日前與中租迪和公司結算及支付尚未清償之分期餘款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事宜。

但兩造於107 年8 月15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致使原告自終止借名契約後之107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代被告墊付14期之租金共計644,000 元(46,000×14=644,000 ),且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相關停車、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及罰鍰亦均未繳納,而因原告仍為出名承租系爭車輛者,致使原告另代被告墊付系爭車輛之停車費及通行費未繳等交通違規罰款計98,000元、停車費710 元、高速公路ETC 通行費26,342元。

總計原告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為被告墊付之款項為769,052元(644,000+ 98,000+710+26,342=769,052)。

則兩造既已於107 年8 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與中租迪和公司結算與清償系爭車輛尾款之事宜,更對於原由原告出名承租之系爭車輛應繳納之交通違規罰款、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均不予繳納,致使原告為其墊付上開769,052 元之款項,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9,052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9,052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的費用都是由被告繳納,嗣兩造於107 年間約定前往律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但因中租迪和公司不退還保證金55萬元,所以才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後對方提告侵占、車輛失竊,讓被告一直跑法院。

至於罰單部分,被告願意繳納,但因原告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關係,沒有給被告罰單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中租迪和公司票據明細表、107 年8 月15日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表、停車費統計表、遠通電收通行費統計表、租約到期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 年9 月27日北市監理字第10801659854 號函、108 年9 月4 日北市監理字第號函1080154225號函、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第95至116 頁),而被告除抗辯系爭車輛之費用均為其繳納云云外,餘均不予爭執,惟被告就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之相關租金及費用等均為其繳納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租金費用均為其繳納云云,自非可採。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別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就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事宜,原雖有由原告出借名義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但自始即由被告取得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經兩造於107年8 月15日合意終止,被告復未依約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更名過戶事宜,則就原告因其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使用名義人,而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為被告代為墊付之上開租金、停車費及通行費未繳等交通違規罰款、停車費、高速公路ETC 通行費,總計769,052 元,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付之費用769,052 元,應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該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復已於108 年10月9 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052 元,及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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