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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謝鏡湖
上列上訴人(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李東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萬2800元,應徵裁判費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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