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 四、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零
-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與原告簽署旅遊契約,委由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團費244,406元未清償,為被告所不
- 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分述如下:
-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訴訟費用(裁判費2,650元+證人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之事實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僅願賠償因兩位當地導遊將眼睛受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見
-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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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訴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云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雄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孫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與原告簽署旅遊契約,委由原告辦理「悠活峇里5天4夜」團體員工旅遊,旅遊期間3月31日至4月4日,雙方約定,團員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31,800元,且須加上保險費用每人不等,原告亦提供部分團員保費優惠,加上旅遊保險費後,應收團費為122萬2,032元,被告僅給付97萬7,626元,尚欠24萬4,406元團費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旅遊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主張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許祿忠領隊,①於第一天遲到,電話不接,對所有團員造成心理影響,造成被告受有損害7,200元;
②在機場答應把整團座位聚在一起,結果大部分的人在後座,其他一半的人卻都和別的旅客擠在一起,造成大人尤其是小孩不方便拍照、聊天、交換分享旅遊意見,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4,400元;
③領隊點名都安排在查關後,而不是在入關之前,且領隊每次都自己先入關,致被告受有損害14,400元;
④在行程介紹會議時,保證餐廳沒有問題,絕對吃飽,絕對吃好,結果第一餐出遊員工就自費買玉米來吃,致被告受有損害5,400元;
⑤行程中每次上下車,都是出遊員工自己點名,當地導遊只是問人數有沒有少,造成團員脫隊風險,致被告受有損害21,600元;
⑥泛舟行程當中,導遊或領隊沒有陪同參加,造成團員意外之風險,致被告受有損害14,400元;
⑦領隊表現生疏,欠缺專業素養,恐無有效證照,致被告受有損害81萬元;
⑧第四天的早餐不是三明治,也沒有飲料,都沒有人吃飽,當下領隊又不跟飯店反應,致被告受有損害6,480元;
⑨領隊每天的點名不確實,尤其是第四天要去吃中餐的路上,致被告受有損害5,400元;
⑩本次出遊,原告公司員工沒有配戴識別牌,造成服務無法落實到位,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0,800元;
⑪第一天旅遊行程開始,領隊從來沒有注意出菜是否正確,第四天晚餐少炸香蕉,領隊也不知道,經出遊員工反應20分鐘後,還要出遊員工繼續再等,根本吃不飽,造成被告受有損害9,000元;
⑫帶團幹部說謊,家樂福的東西,明明沒有比較貴,比如說啤酒、餅乾。
水上活動還有兩個名額,許祿忠領隊直接告稱「沒有位子」就走人,但出遊員工帶著當地人去問,確實是有的。
整個行程,帶團幹部在說謊,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4,400元;
⑬回程時,出遊員工在機場,領隊告稱「行程第1、2天,多兩個人,要各繳8,000元」之莫須有費用。
領隊原本說這是要給兩位當地導遊的,後來又說是台北公司要的,就這樣造成行程耽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2,600元;
⑭回程當天早上,出遊員工要去順路outlet,許祿忠領隊說每人要多收5塊美金,說是改變行程的費用,這部分不合理,原本按照原告排的增加行程去咖啡工廠和名產店,就沒聽到原告提到要加收費用,就這樣造成行程耽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2,600元;
⑮5天的行程,許祿忠領隊作息都是晚上兩三點才睡覺,造成白天沒精神帶團,也造成行程耽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90,000元;
⑯回程入關前,許祿忠領隊仍然不點名,行李托運和機票領取仍然不是團隊方式進行,機位仍然分散,下飛機領隊只講了「要領卡,司機的電話你們有沒有」,然後人就不見了,這樣的行為造成回程耽誤及走失耽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8,000元;
⑰帶團幹部在免稅店服務過,說團員們多帶香菸沒問題,但後來帶團幹部還在免稅店借了團員的護照,買了幾十條七星香菸,之後人就消失了,這樣的行為造成行程耽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25,200元;
⑱從第一天行程開始,出遊員工就每天對許祿忠領隊提出要全體合照,許祿忠都當作沒聽到,只有在最後一天離開飯店之前,出遊員工主動要求許祿忠領隊過來拍照,才完成這重要的項目,害得許多出遊員工損失很多紀念照片沒拍到,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0,800元。
㈡被告主張①第二天晚餐的自費行程,許祿忠領隊到34號房搭食員工的自費料理,吃喝後不付費。
又許祿忠領隊每天住34號房也沒出過整理房間的小費,這樣的行為造成出遊員工無謂的費用增加,造成被告損害2,000元;
②有一名團員在第四天行程眼睛受傷,許祿忠領隊只說等一下去看醫生,沒有主動來關心過,事情發生後,也沒交代台灣的保險理賠應如何進行,造成團員心理負擔及壓力,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5,000元。
㈢被告主張往按摩站之前的渡輪站,司機不知道要去哪裡,沒有領隊,也沒有臨時反應機制,造成出遊員工在車上等30分鐘,司機又不懂中文,結果需由出遊員工自己打電話與領隊溝通,造成被告受有9,000元損害。
㈣被告上開損害合計1,130,400元,經抵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團費尾款244,406元,原告公司尚應賠償被告886,02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團費244,406元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406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分述如下:⒈被告主張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許祿忠領隊,①於第一天遲到,電話不接,對所有團員造成心理影響,造成被告受有損害7,200元;
②在機場答應把整團座位聚在一起,結果大部分的人在後座,其他一半的人卻都和別的旅客擠在一起,造成大人尤其是小孩不方便拍照、聊天、交換分享旅遊意見,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4,400元;
③領隊點名都安排在查關後,而不是在入關之前,且領隊每次都自己先入關,致被告受有損害14,400元;
④在行程介紹會議時,保證餐廳沒有問題,絕對吃飽,絕對吃好,結果第一餐出遊員工就自費買玉米來吃,致被告受有損害5,400元;
⑤行程中每次上下車,都是出遊員工自己點名,當地導遊只是問人數有沒有少,造成團員脫隊風險,致被告受有損害21,600元;
⑥泛舟行程當中,導遊或領隊沒有陪同參加,造成團員意外之風險,致被告受有損害14,400元;
⑦領隊表現生疏,欠缺專業素養,恐無有效證照,致被告受有損害81萬元;
⑧第四天的早餐不是三明治,也沒有飲料,都沒有人吃飽,當下領隊又不跟飯店反應,致被告受有損害6,480元;
⑨領隊每天的點名不確實,尤其是第四天要去吃中餐的路上,致被告受有損害5,400元;
⑩本次出遊,原告公司員工沒有配戴識別牌,造成服務無法落實到位,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0,800元;
⑪第一天旅遊行程開始,領隊從來沒有注意出菜是否正確,第四天晚餐少炸香蕉,領隊也不知道,經出遊員工反應20分鐘後,還要出遊員工繼續再等,根本吃不飽,造成被告受有損害9,000元;
⑫帶團幹部說謊,家樂福的東西,明明沒有比較貴,比如說啤酒、餅乾。
水上活動還有兩個名額,許祿忠領隊直接告稱「沒有位子」就走人,但出遊員工帶著當地人去問,確實是有的。
整個行程,帶團幹部在說謊,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4,400元;
⑬回程時,出遊員工在機場,領隊告稱「行程第1、2天,多兩個人,要各繳8,000元」之莫須有費用。
領隊原本說這是要給兩位當地導遊的,後來又說是台北公司要的,就這樣造成行程耽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2,600元;
⑭回程當天早上,出遊員工要去順路outlet,許祿忠領隊說每人要多收5塊美金,說是改變行程的費用,這部分不合理,原本按照原告排的增加行程去咖啡工廠和名產店,就沒聽到原告提到要加收費用,就這樣造成行程耽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2,600元;
⑮5天的行程,許祿忠領隊作息都是晚上兩三點才睡覺,造成白天沒精神帶團,也造成行程耽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90,000元;
⑯回程入關前,許祿忠領隊仍然不點名,行李托運和機票領取仍然不是團隊方式進行,機位仍然分散,下飛機領隊只講了「要領卡,司機的電話你們有沒有」,然後人就不見了,這樣的行為造成回程耽誤及走失耽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8,000元;
⑰帶團幹部在免稅店服務過,說團員們多帶香菸沒問題,但後來帶團幹部還在免稅店借了團員的護照,買了幾十條七星香菸,之後人就消失了,這樣的行為造成行程耽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25,200元;
⑱從第一天行程開始,出遊員工就每天對許祿忠領隊提出要全體合照,許祿忠都當作沒聽到,只有在最後一天離開飯店之前,出遊員工主動要求許祿忠領隊過來拍照,才完成這重要的項目,害得許多出遊員工損失很多紀念照片沒拍到,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0,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然查:①依證人許祿忠於本院證稱:(問:第一天幾點的飛機?)十點整起飛,我提前二個小時到機場。
當初跟客人約八點在機場集合,我八點已經到達機場,在櫃台辦理手續。
公司安排遊覽車從被告公司接送至機場,全部搭遊覽車,他們與我幾乎是同時抵達。
(問:你有無承諾把整團座位聚在一起?)就專業立場,是航空公司安排機位,我們並無機位主導權,只能後續協助旅客安排後續座位,只能儘量協調,但不能保證坐在一起。
(問:點名是安排在查關過後或入關之前?有無自己先入關?通常怎麼安排?)通常都是通關後,在登機口集合。
在臺灣分配好登記證後,在登機口集合,統一上機。
在峇里島出關後,統一集合,一起上巴士。
在峇里島出關之前,都有在從旁協助。
領隊墊後,有看客人的通關流程是否有其他的阻礙,我沒有自己先出關。
(問:本件有行程介紹會議嗎?)有行前說明會,我有去說明。
當時還有另外一位跟我一起去。
(問:有說絕對吃飽嗎?)吃東西是按照合約內容安排。
至於有沒有吃飽,屬個人認定,餐廳那些都是照合約走。
(問:行程中每次上下車是怎麼點名?)因為這團有二部車,各車有一名當地導遊,會請導遊統一確認人數,無誤之後離開。
導遊有確認人數。
當地導遊是印尼華人,二人都是。
我在其中一台車。
點名是基本領隊的動作,也是帶團人員的基本動作,我也有點名。
有時點名也不是真的數數給個人看,現場有目視跟看座位的方式也可以確認。
(問:(泛舟的行程,當地導遊或領隊有沒有陪同參加?需不需要陪同?合約怎麼要求?)依據當地行程安排,泛舟行程領隊不需參與。
領隊要看護旅客的財物行李。
因此都是由當地業者來協助安全上的問題,且他們都有無線電可以做監控。
一艘船坐八位,含教練有十人。
一艘船業者會有二人陪同。
二人都是當地的船夫。
導遊不用下去。
(問:領隊你自己跟當地導遊有證照嗎?)我自己有,庭後補資料。
當地導遊也有證照。
(問:第四天的早餐,在合約內容有沒有要求三明治跟飲料?)合約內容是安排餐食。
但那天要提早出門,跟飯店協調改用餐盒的方式。
內容有包含每人份餐食、水果、飲用水。
有三明治,就是麵包有夾蛋,有提供水。
(問:第四天去吃中餐的路上,點名的情況?)我們都是按照流程來做點名,並沒有人員不到齊的狀況。
(問:領隊、導遊在現場需要佩戴識別牌嗎?)我是拿旗子。
導遊在前面,我也會拿旗子交由導遊在前面帶領。
(問:就家樂福行程,一開始收費因此沒有開車,後來又通知車子已經開在附近等,是怎麼回事?)第四天晚餐過後,因旅客要求變更行程,前往家樂福,因行程不是在既定安排中,與當地司機、導遊溝通是屬於額外用車,會有費用產生,因此與被告公司溝通,他們不同意付費,因此沒有派車。
溝通過程要花一段時間。
因此有些要逛家樂福,有些不逛家樂福,造成人員分批,不逛的人搭遊覽車回飯店,要逛的人自己走去,當時有提出切結書,這是脫團,按照流程,旅客沒有隨團行程,必須當地立切結書,以釐清責任,但對方拒絕簽切結書,因此把這情況回報給公司,請求公司後續處理,後續公司答應去家樂福那邊等旅客一同返回飯店,但後來沒有載到客人,因為地點的認知有差距沒有載到客人,那些人自費搭車回飯店。
(問:第四天晚餐有沒有少炸香蕉?)後續有請餐廳補上,因客人不願意等候而放棄。
我們還是有請餐廳要出這道菜,但客人堅持放棄。
(問:就家樂福的東西,有無說啤酒、餅乾比較貴?)價格的貴與便宜是個人認知,我們只能給予協助處理。
我們無法保證哪裡便宜、哪裡貴。
(問:水上活動的名額還有二個名額,領隊有無告稱沒有位置就走人?)我們是團體包團的方式,有二名旅客是外佔額外參與的,是紀先生在當地印尼朋友,一位台灣出發一起前往,另一位是以前他們的員工,想要跟團體一起出遊。
指這二位當時並沒有船位,經過船家溝通後,有二位旅客因為其中配偶懷孕導致無法上船,所以後續有二位名額,都有在現場溝通協調,並不是我們沒有盡力在處理協調這些事情。
後來請船家報價給他們,他們不接受價格,因此沒有前往。
他們二位是需要自費參加的。
(問:回程時,有無說第一、二天多二人,要各繳8,000元的費用?)只有那二個人要繳。
不是團體搭機過去的。
這些費用是當地旅行社跟導遊溝通,這二位不是38位的團員,有使用公司車輛、服務。
因此基於使用者費用,酌予收取費用。
(問:當初他們二位要加入時,為何一開始不講說要收費?)出發前原告就已經有詢問那二位,一開始被告有要求我們多訂一間房及多訂一張機票,原告有事先詢問這位客人後續行程怎麼安排,被告回答當地自行負責,後來又跟著我們的行程一起搭車,因此在途中已有跟他們二位溝通,會有費用問題產生,也有告知,不是後面才告知,前面就有說明。
(問:回程當天早上,出遊員工說要去OUTLET,是否改變行程?後來有沒有去?)這不是既定行程內的安排,不是合約行程。
改變行程要跟公司報備,不是合約的行程,要用車都會有費用產生。
這個費用是當地旅行社要收的。
沒有去OUTLET,改去免稅店。
免稅店是當地安排的行程,也是後面經溝通,他們同意要去免稅店,有回報給公司。
咖啡工廠、名產店沒有去。
(問:你在行程中,有無因為晚睡的關係,白天沒有精神帶團,造成行程耽誤嗎?)沒有。
即使晚睡,白天也是如期完成領隊的工作,沒有在帶團中睡覺。
(問:回程入關前,有沒有點名?是否需要點名?行李託運、機票領取是否以團隊的方式進行?)針對機票座位的安排,因前面要求機位分配沒有辦法取得主導權,因此建議旅客要一起座位安排的同時,一起辦理手續,由航空公司主動分配連座的機位,以符合旅客要求。
要坐一起的,一起掛行李領機票,我都是墊後,需要協助的從旁協助。
(問:下飛機後,你有說要領卡司機的電話你們有沒有就離開了嗎?)下飛機後,有通知旅客要領農業檢查的卡片。
後續有交辦團員紀華興司機電話、遊覽車車號,都有如期交代。
紀華興是被告公司聯絡的窗口,他也有出去玩,紀佳明也有去。
(問:有無在免稅店借團員的護照買幾十條七星菸造成行程耽誤?)這是回程,回國時向紀華興借用護照購買香菸,後續並沒有耽誤團體行程,並沒有跟團員說多帶香菸沒有問題。
還是會告知免稅菸酒的攜帶量,會主動告知。
(問:從第一天開始,員工有沒有跟你說公司要全體合照,你如何處理?)如公司要提出合照,領隊一定會協助安排,但公司在行程進行中,並沒有主動提出要求拍全體合照等語,並有許祿忠領隊之結業證明書、領隊人員執業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9頁),許祿忠於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3月19日確實將勞保投保在原告處(見本院卷第152頁)。
②依上證據,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許祿忠第一天並無遲到;
並無保證將整團團員機位安排在一起;
行程中有點名,並無遺漏團員;
餐食吃飽與否屬個人主觀問題;
合約並未要求泛舟過程,導遊、領隊需陪同上船;
第四天早餐因行程緣故,改為餐盒;
有以領隊旗的方式供團員辨別;
第四天晚餐過後,旅客要求前往家樂福之行程,並不是合約既定安排中,屬變更行程,故先要求需酌收費用;
餐廳未出炸香蕉後,已立即反應予餐廳,係因團員不願再等而捨棄;
水上活動是因費用問題,故跟團兩位選擇不做;
行程第1、2天增加兩個人,基於使用者付費,本需酌收費用;
回程當天早上,合約並無outlet行程,如要變更行程,需酌收費用;
並無證據顯示許祿忠白天沒精神帶團;
並無說多帶香菸沒問題;
如客戶提出要合照,領隊一定會協助安排。
故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非可採。
⒉被告主張①第二天晚餐的自費行程,許祿忠領隊到34號房搭食員工的自費料理,吃喝後不付費。
又許祿忠領隊每天住34號房也沒出過整理房間的小費,這樣的行為造成出遊員工無謂的費用增加,造成被告損害2,000元;
②有一名團員在第四天行程眼睛受傷,許祿忠領隊只說等一下去看醫生,沒有主動來關心過,事情發生後,也沒交代台灣的保險理賠應如何進行,造成團員心理負擔及壓力,造成被告受有損害15,000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查:①依證人許祿忠於本院證述:(問:第二天晚餐自費行程,你有去搭伙嗎?當時對方有說要付費嗎?你出去是跟哪位員工一起同睡,小費有分擔過嗎?)當時是協助他們來做料理,對方並沒有主動要求付費。
我有付過小費,小費算房間,個別行李小費都有付,房間的小費我有付過。
(問:就眼睛受傷的團員,有沒有關心與交代保險理賠要如何進行?)在團體行程結束後,都有告知聯絡人,後續收據、保險所需理賠辦理後續,其餘交由公司後續聯絡,並從中關心受傷旅客就醫後的結果。
當時就已經有關心了。
當時其中一位旅客眼睛受傷,二位導遊都前往協助安排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故原告就旅客在旅途中發生身體事故,已在第一時間協助。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②其次,團員給予國外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整理房間小費,性質上較接近禮儀性的非強制給付,主要是對勞務(服務)提供者表達感激的心意。
被告主張縱令屬實,該等權利歸屬主體亦係個別團員,僅該個別團員可向許祿忠或原告請求賠償,並非被告可主張。
從而,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往按摩站之前的渡輪站,司機不知道要去哪裡,沒有領隊,也沒有臨時反應機制,造成出遊員工在車上等30分鐘,司機又不懂中文,結果需由出遊員工自己打電話與領隊溝通,造成被告受有9,000元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查:①依證人許祿忠於本院證稱:(問:在往按摩站之前的渡輪站,有無出遊員工在車上等30分鐘的情形?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問題?)當時因為其中一位旅客眼睛受傷,二位導遊都前往協助安排就醫。
我在其中一部遊覽車,另外一台遊覽車就沒有導遊。
不知道是否因為溝通的問題,導致司機不曉得下個行程前往何處。
後續有請導遊通知司機,協助安排至下個目的地。
二台遊覽車都下渡輪,只是有一台遊覽車不知道目的地按摩站在哪裡,沒有出發。
團員通知我說另一台車沒有跟上,我才通知導遊去了解協助。
我沒有另一台車司機的電話,只有當地導遊的電話。
那位受傷的旅客是因為帶隱形眼鏡掉落地面,直接帶上眼鏡,磨損角膜受傷發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②依上證述,面對旅遊團員眼睛發炎之突發狀況,原告方確實安排不佳,在另一台遊覽車上,並未有導遊協助司機安排前往下一站目的地,造成車上旅遊團員等候20至30分鐘之時間浪費損害。
參照民法第514條之8、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原告自承:願就36位團員,因此突發事故,每分鐘等待時間賠償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3頁)。
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應賠償9,000元(計算式:10元36人25分鐘=9,000)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尚屬合理,應屬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44,406元,經扣抵被告得向原告抵銷9,000元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235,406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406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單金額擔保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訴訟費用(裁判費2,650元+證人旅費1,018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9頁)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之事實,經抵銷244,406元後,反訴原告尚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86,024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6,0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僅願賠償因兩位當地導遊將眼睛受傷團員送醫,致團員在現場等候之時間浪費損害。
其餘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因兩位當地導遊將眼睛受傷團員送醫,致團員在現場等候之時間浪費損害,可向原告抵銷9,000元部分,其餘主張均不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經抵銷244,406元後,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886,024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7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86,0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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