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186,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婷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80元,及其中5,8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2元,及其中5,82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2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雙方合約於103年1月25日視為終止,迄今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5,824元,另應依約給付台灣之星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剩餘合約日曆天數除以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補償金31,068元。

而台灣之星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2元,及其中5,82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

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行動電話電信費5,824 元,觀諸原告所提之電信費帳單所示,均係於102 、103 年間即已發生並可得請求,然原告竟遲至109 年3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 年短期時效,是被告對前揭電信費請求權5,824 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然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之補償款31,068元,性質上屬於被告申辦門號使用未達合約期間提前終止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而前開違約金債權係發生於102 、103 年間,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8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