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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鄭鴻達
訴訟代理人 鄭燕燕
被 告 李竑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街000 號「思夢樂大甲店」對面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兩造口頭約定租期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算,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每月1 日支付租金。
詎被告迄未給付租金,至108 年10月止,積欠之租金已達6 個月,共計60,000元;
另被告亦未繳付水電費共計21,153元,合計81,153元。
嗣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期催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及水電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街之鐵皮屋,當時因鐵皮屋尚未建成,原告遂請被告將冷凍櫃、鍋爐等器具暫放於系爭貨櫃屋內,並稱鐵皮屋將於1 個月內完工,被告因此未另尋其他店面,豈料鐵皮屋蓋了半年,嗣後原告又漲租金,故兩造最終就鐵皮屋未成立租賃契約,而被告均已清空上開暫放系爭貨櫃屋內之物品,否認兩造就系爭貨櫃屋有成立租賃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5 月至同年10月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貨櫃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 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櫃屋成立租賃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櫃屋自108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期間內有成立租賃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就該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櫃屋有成立租賃關係,無非係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各1 份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 1、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僅謂「關於仁愛街貨櫃市集這裡我所使用的部分,房租是多少?該如何支付給您?」等語(見司促卷第9 頁),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答覆,則兩造對於系爭貨櫃屋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 萬元有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實有疑問。
因此,尚難僅憑被告詢問租金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對租賃關係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既然是暫放,為何問房租多少?)我直接問他,希望他答不用,但他打電話來,他說五福街那邊馬上就會蓋好,不用1個月,到時候東西就搬回去了,貨櫃屋的租金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為之詢問,其真意並非與原告成立任何租賃關係。
2、另觀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中,固有催繳租金及將依法終止租約之記載(見司促卷第11─15頁),然被告並未回覆存證信函之事實,僅能評價為單純沉默,尚難逕認被告已默示承認兩造間就系爭貨櫃屋存在租賃關係。
本院綜觀原告所舉之各項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期間內,有就系爭貨櫃屋達成租賃關係之合意,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1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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