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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金格國際名犬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秋菊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源
被 告 蔡連富
被 告 羅光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蔡連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87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87元,及自9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為一合夥組織,於93年6 月11日由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之負責人即被告羅光伃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電子結帳終端機設備,作為以信用卡支付其商品交易或服務之代收代付帳款使用,雙方並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
嗣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於93年8 月6 日接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之簽帳,交易金額為149,000 元,原告依約於2 日後撥付入帳至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後該筆交易於93年8 月9 日辦理退貨及全額刷退作業,原告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得扣除請款當日應撥款項,請求特約商店立即支付該款項,惟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仍積欠代墊款117,100 元,經原告電催及訪催皆無結果。
嗣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以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之存款69,613元與上開代墊款相互抵銷,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尚欠代墊款47,487元。
又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於94年5 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吳秋菊、合夥人為被告蔡連富,且經營狀態為歇業,可見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代墊款。
為此,爰依民法第681條、第6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87元,及自9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秋菊則以:本件代墊款發生在93年6 月間,而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業於94年5 月27日變更負責人,當時被告羅光伃已無合夥關係,故本件欠款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羅光伃則以:其從未收受催繳通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蔡連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為一合夥組織,於93年6 月11日由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之負責人即被告羅光伃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電子結帳終端機設備,作為以信用卡支付其商品交易或服務之代收代付帳款使用,雙方並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
嗣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於93年8 月6 日接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之簽帳,交易金額為149,000 元,原告依約於2 日後撥付入帳至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後該筆交易於93年8 月9 日辦理退貨及全額刷退作業,原告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得扣除請款當日應撥款項,請求特約商店立即支付該款項,惟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仍積欠代墊款117,100 元。
嗣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以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之存款69,613元與上開代墊款相互抵銷,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尚欠代墊款47,487 元。
又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於94年5 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吳秋菊、合夥人為被告蔡連富,且經營狀態為歇業,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上開代墊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電子結帳終端機特別約定事項、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交易明細表、退貨簽帳單、抵銷存款通知函、特約商店尚未清償本行墊付款項調查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商業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金格國際名犬店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上開代墊款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第689條、第6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夥所負債務原則上應先以合夥財產清償,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由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負補充連帶責任。
又退夥人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對外亦應與各合夥人負清償之責,然因退夥人於退夥時應與他合夥人間進行結算,其退夥時尚未了結之債務,在了結計算後,對內即應與各合夥人分配其虧損。
是原告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給付尚欠之代墊款47,487元,並以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之財產已不足清償該筆債務為由,請求合夥人即被告吳秋菊、蔡連富及退夥人即被告羅光伃就被告羅光伃於退夥前尚未了結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被告吳秋菊辯稱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業於94年5 月27日變更負責人,被告羅光伃已非合夥人,上開債務與其無關云云,委非可採。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於99年11月30日所還款之69,613元,係原告自行以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之存款予以抵充,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所提之抵銷存款通知函在卷可查,自不得認係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以清償之意思償還而已承認其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並加以舉證,本院尚無從審酌本件代墊款債務有無時效中斷之事由。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代墊款係於93年8 月14日所產生,有特約商店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故該筆代墊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即93年8 月15日起算15年,惟原告竟遲至109 年4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告之請求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既經被告羅光伃就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所負債務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特約商店約定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87元,及自9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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