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728,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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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林瑩然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在網路上認識1名化名Jackson Heng之男子,該Jackson Heng聲稱為英國人,職業為飛行員,曾有1段9年半之婚姻,現已離婚,目前有1名7歲大的女兒,由於前妻對婚姻不忠,所以想找1名亞洲女子共度下半生。

原告與該Jackson Heng結識後漸漸產生感情,遂於網路上談遠距離戀愛(俗稱網戀),該Jackson Heng嗣於107年年3月起向原告稱欲前往馬來西亞處理財產繼承問題,但因馬來西亞ATM只接受master card不接受Visa card,故陸續要求原告匯款至其指定帳戶給予金錢上援助,並承諾會將所借款項還給原告,原告遂於107年3月14日在該Jackson Heng男子之指示下匯款新臺幣(下同)為4萬1110元至其所指定位於臺灣之銀行帳戶即被告所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原告再於107年5月24日匯款1萬英鎊予該Jackson Heng後,該Jackson Heng即與原告中斷聯繫,原告始知遭受詐欺。

因該Jackson Heng之人所提供受款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偵查階段亦自承係其自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則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系爭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故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系爭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縱不具備幫助故意,其提供帳戶使他人使用之行為亦具備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8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就算被告並非故意幫助詐欺,然其未提供相關帳戶資料讓警方查獲詐騙集團以阻止更多被害人產生,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7年1月底第1次出借渣打銀行提款卡之理由係位於馬來西亞之美國人Well遺失支票簿,並將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被告嗣於107年2月間繼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給Well,理由亦為Well遺失支票簿,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同一地址,但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審理時陳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寄至菲律賓,說辭反覆,況若均為遺失支票簿,使用同間銀行提款卡即可,且該Well之資金應為馬幣或美金,被告難道不曾疑慮何以該Well要借臺幣帳戶而非外幣帳戶,又被告稱其主要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帳戶,並未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係交由該Well使用,但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07年3月4日、3月14日有以系爭帳戶匯入7萬2800元、1萬6000元,可見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即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日有收受來自詐騙集團之報酬,故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出借該Well之人且從中獲取報酬甚明。

三、被告則以:其因丈夫外遇因而離婚,當時其於感情空窗期間與網路上之美國人認識,該時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在網路上遇到1個認為可談感情之人,遂因此陷入其中,其當時係認為與該美國人之感情是真的,並信任對方有結婚之誠意,始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至菲律賓給對方;

至原告所匯款之款項,其並未領用,且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過失,其實與原告同為感情受害者,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與原告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7年3月14日匯款4萬111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07號、107年度偵字第16244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其有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等節固不為爭執,惟仍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當為:被告究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需否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

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

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

③須發生損害;

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⑤須有責任能力;

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

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遂由該名年籍不詳、自稱JacksonHeng之人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與原告發展網路戀情,並佯織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萬111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或對系爭帳戶之保管有疏失,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其於107年3月1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某年籍不詳、自稱Jackson Heng之成員,佯與原告發展網路戀情,並佯織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萬111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論據;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807號偵查卷宗所附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頁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證等資料,雖可知原告確有於107年3月14日匯款4萬111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無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惟則,審之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807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既陳稱:「(問:在警詢說是在107年1月底將渣打涉案帳戶的提款卡寄到馬來西亞給1個叫Well的美國人等情,有何證明?)有,庭呈VIBER對話記錄。

(問:曾與Well本人見過面?)沒有。

(問:除了渣打這個帳戶,同時或先後有再提供任何帳戶資料給任何人?)在107年1月底先寄渣打,然後2月間有再提供國泰世華的提款卡給Well,用VIBER告訴他這2個帳戶的密碼(密碼是一樣的),他說他遺失支票薄所以又叫我再寄1次,我才寄國泰的給他。

(問:106年迄今,你在何處任職?)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復健中心任職護理師。

(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4此一不動產?何時購得?目前價值?房貸餘額?)99年買的,目前聽說400多萬,仍再貸款中。

(庭呈被告106年所得資料,問:渣打這個帳戶似乎一直有多筆轉入款項,註記是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是什麼錢?)這應該不是我做的交易。

(問:渣打這個帳戶似乎有轉入款項,註記是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是什麼錢?)00-0000000000000000號也是我給Well的帳戶,那是什麼錢我也不清楚,可能是他轉來轉去的,我主要使用的是郵局的帳戶。

(庭呈被告郵局帳戶影本,問:渣打這個帳戶107年1月間起仍有多筆轉入款項?)我不清楚,這2個帳戶我交給Well後我都沒有再使用了,國泰世華也是寄到同一個地址,馬來西亞的飯店。

(問:還與Well有聯絡?何時與Well失去聯絡?)107年3月26日我帳戶遭警示之後,他還是一直打VIBER來,我有請他來臺灣作證,但他都不來,我才覺得被騙。

(問:你本人或與他人聯手詐騙告訴人?)沒有,我不知道。

(問:對被訴詐欺罪嫌承認?)我也是被騙才交出帳戶,我不知道詐騙的事。

之前被告正在打離婚官司,發生事情時感情空虛,所以才被乘虛而入。」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807號卷第139至140頁),佐以被告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該名自稱Well之人有以LINE傳送:「親愛的,關於銀行卡,我懇求你幫助我。

我向你提供我的用品收據,並且每1分錢都來自我的朋友。

我不是1個壞人。

上帝會承擔我的見證。

我因愛和信任而與你一起。

…我最近在馬來西亞作為承包商找到了1份工作。

一直在使用林的帳戶。

沒有詐欺紀錄或任何經文報導。

我們遇到的問題很少,在與她交談時受傷。

現在我正在用1只手給你寫信。

我的另1只手骨折,昨天在浴室里也發生舟股骨折。

現在,我不能從床上移開,因為我受到了嚴重傷害。

拜託,我不想讓林英跑出任何事情。

她是1個很好的人,也是我一生中見過最棒的一段。

我仍然在這個帳戶上的錢。

我無法解釋我的朋友是如何讓我們陷入混亂的。

請,我希望這個案子被關閉,這筆錢將退還給這個人。

請…。

我希望我們能互相理解。

我會盡我所能去做任何事來獲得平反。

不管成本如何,無論如何。

只要提到它。

我想我要的只是她的自由。

讓錢被發回給發件人。

請咨詢銀行和警察。

我已經和我的朋友說過了,他說他會和投訴人交談,以回復警方的所有投訴。

…讓我聯繫我的律師他們。

我會在早上給你1個積極的回應。

但首先,我需要知道在警察中這個案件是誰的。

我的律師可以抽出幾點時間與您打電話或見面。

…我正在和我的律師談話。

他說,他可以在4月9日在法庭上處理1個案子後自由。

如果他能在當天飛往台灣,他將於4月11日在台灣。

你對他的建議感到滿意嗎?…親愛的,就像我早些時候在電話中對你說過的那樣,我會確保我將這種情況跟在根源上。

我剛剛向美國刑警組織投訴。

發送50,000twd進入標準銀行帳戶的人表示他不是那個報告你的人。

現在,我想讓你再次訪問銀行。

我希望你得到投訴人的名字并將名字發給我。

這非常緊急。

…我一直在為這種情況祈禱。

而且我有信心,這個星期,這個問題將由耶穌處理。

我不想要任何會影響我們關係的問題。

我的計劃是完成我的工作來到台灣。

我想把你的孩子送到美國,你選擇任何你想和我一起住的地方。

現在,我既不能完成工作,也不能有錢買台灣票。

美國的律師要求我支付84,000美元。

我可以從哪里開始處理這件事」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無疑(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244號卷第59、65、67、6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該名自稱Well之人有使用帳戶需要,始提供上開帳戶等詞,尚堪採信。

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有於107年3月4日及3月14日以系爭帳戶匯入7萬2800元及1萬6000元之款項,是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即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日有收受來自該詐騙集團之報酬,故足見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出借該Well之人且從中獲取報酬云云,並提出被告之郵局存簿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乃確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其內陸續有存入其每月約5萬餘元之工作薪資及各項補助款、獎勵金等無訛,則以被告為有正常護理師工作之人,豈會甘冒遭列為詐欺共犯,及其所有郵局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導致其無法收取上開薪資、補助款及獎勵金等款項之風險,而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或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餘地。

綜此各節,足證被告確係因該名自稱Well之人為上開陳述及要求,方提供其系爭帳戶供該名自稱Well之人匯款使用無訛,是尚不足徒據被告之郵局帳戶有自系爭帳戶匯入之款項,即逕予推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及不法取得原告上開款項之情甚明。

從而,被告抗辯其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全然不知其所有系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807號案件偵查後,亦認『本件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本人實施告訴人(即原告)所指詐欺犯行,且被告辯稱其係甫離婚,感情空虛始受騙提供本件涉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乙節,有被告對侵害其婚姻家庭之人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在前案可參,及所謂「Well」之人以「親愛的」、「我的妻子」等語稱呼被告之被告與所謂「Well」之人以VIBER交談之紀錄等附於前案可證,是被告辯稱,因與網路情人「Well」交往之故,始受人之愚交付帳戶,實非無據。

參以被告長期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所轄單位,有正常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且被告經常使用之郵局帳戶,自107年1月間起,每日存款餘額至少有新臺幣數萬元之譜,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被告名下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前案可按,核與一般販賣帳戶資料之人多屬經濟窘迫者之情不同,是被告辯稱係因受騙始提供本件涉案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應非憑空杜撰。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感情空虛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致該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9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綜上,益徵被告抗辯其亦係遭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語,當堪採信。

(四)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方式,可能原因多端,或因當事人有利可圖而主動出賣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亦有可能係當事人遺失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共同詐欺或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故而,自難僅憑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即推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又查,佐以原告亦係在網路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Jackson Heng之人發展網路戀情,該自稱Jackson Heng之人旋即自107年3月間起,陸續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7年3月14日匯款4萬111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及分別於107年3月19日、3月26日、4月13日、5月3日、5月18日、5月24日,匯款10萬1075元、11萬862元、20萬7750元、24萬1440元、24萬1320元、39萬7800元至訴外人余麗蓁、陳惠蓮、阮氏蘭、游淑芬及李嘉玲等人所有之各帳戶內,此有匯款帳戶一覽表附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遭受該詐欺集團即自稱Jackson Heng之人詐騙匯款,並非僅係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而尚擴及其他關係人之各該帳戶,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手法如出一轍,不分軒輊,則當難以徒憑原告將伊所有4萬111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臆測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之不法犯意,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至明。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抑或被告有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仍容任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違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情,揆諸上開說明,當認被告之行為,在主觀上尚無不法加害之意思及行為,而欠缺違法性甚明。

準此,即便原告確有將4萬1110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無訛,然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當認被告之行為亦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定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顯屬有別。

基上,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具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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