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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林穎慧
被 告 鴻天下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印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日18時許,發現屋內馬桶突然滿溢不通,隨即向被告當時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員提出反應,被告僅提供水電廠商之電話,要原告自行尋找水電廠商檢修。
原告認為此情係因社區公用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久未抽取清理而滿溢倒灌所致,乃於翌日即108 年12月2 日再次向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反應此事,其卻回稱此為原告專有部分之管線堵塞,與系爭化糞池無關,而拒絕處理。
原告無法忍受屋內馬桶自系爭化糞池滿溢倒灌產生之惡臭,只好尋找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機電公司)前來釐清馬桶堵塞之原因。
國霖機電公司遂於108 年12月13日派員協同被告之管理員,前往系爭房屋內及系爭化糞池實施檢查,檢修人員於檢查後認定上情係系爭化糞池過滿所致,乃當場請管理員轉告被告主任委員,應立即尋覓水肥處理廠前來抽取清理,並應定期清理系爭化糞池。
詎料被告遲至108 年12月19日始尋覓水肥清理廠商前來抽取清理系爭化糞池,清理完畢後系爭房屋內馬桶不通滿溢之情形立即消退。
被告怠於管理維護系爭化糞池,使原告忍受惡臭長達半個月以上,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之身心健康權遭受侵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向被告反應系爭化糞池管路阻塞,造成其馬桶糞水滿出後,被告詳查發現同棟其他樓層住戶並未發生相同之問題,故遂於108 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自行洽詢水電人員修繕疏通馬桶至公共管路部分,如依然不通再請被告處理。
在此期間被告有請管理員電洽國霖機電公司,國霖機電公司乃於108 年12月13日派員前來勘查原告室內馬桶之阻塞狀況,其後該檢修人員建議先抽運系爭化糞池部分水肥後再派員檢視系爭化糞池公用管路是否阻塞。
其後被告依其建議,於108 年12月19日僱請訴外人一加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二公司)進廠抽運水肥,施作完成後原告未再反應其室內馬桶有阻塞之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住戶室內馬桶屬專有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之,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8 年12月1 日18時許,發現屋內馬桶突然滿溢不通,隨即向被告當時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員提出反應,被告僅提供水電廠商之電話,要原告自行尋找水電廠商檢修;
原告認為此情係因系爭化糞池久未抽取清理而滿溢倒灌所致,乃於翌日即108 年12月2日再次向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反應此事,其回稱此為原告專有部分之管線堵塞,與系爭化糞池無關,而拒絕處理;
其後國霖機電公司於108 年12月13日派員前來實施檢查,檢修人員檢查後建議先抽取清理系爭化糞池;
被告嗣於108 年12月19日尋覓水肥清理廠商一加二公司前來抽取清理系爭化糞池,之後原告屋內馬桶之滿溢情形即告終止等情,據其提出馬桶照片、存證信函、108 年12月13日錄音譯文、108 年12月19日抽取清理系爭化糞池之照片、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7、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怠於管理維護系爭化糞池,導致原告之屋內馬桶滿溢不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權,故應賠償原告2 萬元之慰撫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管理委員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即管委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故倘管委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為管理維護工作時,致他人受有損害,因其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主體,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
詳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賦予管委會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僅屬一種訴訟程序之權宜措施,並不能因此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歸屬狀態,是管委會在實體法上既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當無侵權行為之主體適格。
2、本件被告為管委會,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訴訟法上固有當事人能力,然揆諸上揭說明,在實體法上並無侵權行為能力。
是以,原告以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參照)。
詳言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保護之對象,有其一定之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其受侵害之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之保護範圍,始足當之(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5年6 月版,頁395 )。
2、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
由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僅係單純列舉管委會之職務內容,並未明確界定應受保護之人及應受保護之法益為何,自難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平時有何怠於管理維護系爭化糞池之情;
況縱能證明被告怠於管理維護系爭化糞池,依上揭說明,此情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況且,被告經由國霖機電公司檢修人員建議後,已於108年12月19日委請水肥清理廠商一加二公司前來抽取清理系爭化糞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馬桶發生滿溢不通之情況後,被告已履行其管理維護之法定職務,難認有何不法行為,故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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