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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趙廣仁
被 告 楊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間及106年8月16日,分別介紹門牌號碼(下同):台中市○○區○○街00號4 樓(所有權人顏綉鈺)、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邱憲隆)予被告出售,被告承諾房屋若有出售,被告將給付一定金額(未約定具體數額)予原告。
嗣系爭2 間房屋,分別已於105年3月及108 年間出售,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之居間報酬。
爰依民法56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新台幣(下同)6 萬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之抗辯:1.系爭邱憲隆之上開房屋,並非原告介紹的,而是邱憲隆在106年時到當時伊任職的東森房屋委託伊出售的,後來在108年間賣出。
2.系爭顏綉鈺之上開房屋,原告並未介紹顏綉鈺與伊見面,原告僅說他(註:指原告)是股東,他有權利主導成交與否,希望伊給付2萬元。
嗣後該房屋於105年5 月左右賣出,伊也已經包紅包2萬元予原告。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一)所述之約定,惟此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就此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就原告居間介紹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邱憲隆)予被告出售乙事,原告固舉訴外人邱憲隆為其證據方法。
惟查,訴外人邱憲隆到庭證稱:「是因為我(註:指邱憲隆)要買房子,原告帶我去被告處才認識被告。
我的房子委託很多仲介公司賣,我都簽非專任委託。
後來是被告的東森房屋把房子賣掉的。」
等語(109年8月19日審理筆錄)。
是以,訴外人邱憲隆之上開證言內容,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固不否認曾答應於出售台中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顏綉鈺)後,予以原告2萬元,惟稱已給付予原告乙 情,亦據證人梁淑芬到庭證稱明白(同上審理筆錄)。
是原告據民法第566條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居間契約據民法第566條為本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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