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82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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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婷
訴訟代理人 袁冠淳
被 告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46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中虛,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黃淑婷,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3及19樓之5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第3055號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4日由第三人拍定,並於同年7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經拍定人於同年7月17日收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及原告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管理費,但被告卻未依法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積欠18期(即18個月)之管理費(含車位汽車停車清潔費)共79,146元(每月管理費為4,312元、汽車停車清潔費為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福安郵局存證號碼第324號存證信函、住戶規約節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108年8月份委員會議會議記錄(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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