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005,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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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呂治國
被 告 吳建福


被 告 林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因欲觀看員警制服上的編號,員警查覺而不讓看,以至拿起手機想拍攝員警面貌,以利向其上級反映時提供辨識。

在此同時有一位員警就對原告說:「所內有禁止民眾拍攝的規定」,原告當場就停止拍攝行為。

因有上述拍攝的舉動以致遭到所其他員警之不滿,七嘴八舌的來對付原告,其中有一位警官對原告說:你是什麼東西,之後就聽聞那位警官說:原告口出他媽的,就下令其他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原告,並以妨害公務之罪名相繩一逮捕上拷,嗣查明上開員警為被告二人。

該案嗣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058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前揭誣陷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身心嚴重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06月15日09時15分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之庭上表示當日確實有在辦公室處所實施拍攝,渠係為了拍攝吳警員編號保全證據,明顯已違法在先,復查法務部函,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至民眾如未獲同意而進行錄音錄影,司法警察本得依情節加以制止,如民眾因涉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者,並得依法究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實無對原告有不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再按「另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聽聞那位警官說,原告口出他媽的,就下令其他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原告,並以妨害公務之罪名相繩一逮捕上拷等情,尚難認被告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則其依法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能否謂已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要非無疑。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情事,是依上足認原告之主張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則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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