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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文雅
廖美慧
被 告 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經原告核撥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借款期限為60期,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利息,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按期以定額月付金繳款,被告於申貸後於94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借款本金80,08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結果,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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