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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076號
反訴原告 陳茂松
反訴被告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0,000 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0,000 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
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嗣反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妨害反訴原告名譽,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
惟前揭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60萬元,已超過10萬元,且兩造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故反訴原告之反訴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反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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