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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10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司徒欣宜
被 告 程慧慈(即闕樂維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程蕙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程慧慈為闕樂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闕樂維(原名闕煌展)於本件訴訟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年7月10日宣判日當天死亡,有闕樂維之戶籍謄本可佐。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被告闕樂維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
又被告闕樂維之繼承人為程慧慈,有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程慧慈為闕樂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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