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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陳佩伶
被 告 黃啓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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