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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4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5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李明焜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40元(零件3,500 元、工資4,300 元、烤漆3,840 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即被告機車)MTY-5515普重機車沿進化北路慢車道直行往北屯路方向,2車(即系爭車輛)AVH-0250自小貨車路邊停車(熄火離座)於進化北路17號前;
於上記地點1車前車頭與2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1車駕駛人受傷由119救護,2車無人受傷,1車駕駛人酒測值為0.00MG/L。
(經查MTY-5515普重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具有過失甚明,惟訴外人李明焜當時雖係靜止停放路旁之狀態,惟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於進化北路機車格外側,明顯併排臨時停車,違規占用該處車道,故李明焜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占用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足認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1,640元,其中零件3,500 元、工資4,300 元、烤漆3,840 元,有前揭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6年4月24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4月21日,使用期間計11個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08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4,300元、烤漆3,84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348元(計算式:2,208+4,300+3,840=10,348)。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訴外人李明焜則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訴外人李明焜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7,244 元(計算式:10,348×0.7 =7,244 )。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640元予訴外人李明焜,業如前述,但因訴外人李明焜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7,244 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244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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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369=1,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292=2,20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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