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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建剛
訴訟代理人 林鴻緯
陳羽均
被 告 楊戶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至原告醫院就診,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000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陳稱:被告雖有精神疾患,但在原告長良園區於107年1月至109年5月從事職能治療工作,每小時獎勵金僅20多元至30元不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壓榨精神病患的嫌疑,要求原告應徹查薪資支付狀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欠費金額之認定,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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