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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賴俊哲
被 告 許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26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東路3 段近建軍二街處時,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BQ-9728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亦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禎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116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200元(含工資費用46,200元、零件費用24,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追撞前方車輛,前方車輛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ABQ-9728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亦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堪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煞車不及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70,2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為證,惟依該車輛維修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為24,000元、工資費用為46,2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 年3 月出廠日(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09 年2 月5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 年餘,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00 元(計算式:24,000×0.1 =2,400 ),加計工資費用46,20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8,600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9年7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00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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