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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簡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4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與大墩十七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如(下稱陳美如)所有而沿大進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墩十七街往大聖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5,530元(含零件費用36,092元、工資19,4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2年4月計算折舊後為12,602元),又被告為肇事次因,惟系爭車輛駕駛者陳美如亦有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之主要肇事責任,併扣除陳秋萍所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612元(計算式:32,040元×0.3=9,61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照片4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幀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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