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黃文政(下稱黃文政)之配偶,
-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且伊當時有向原告道歉,然原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為99,378元乙節,則為
-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57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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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59號
原 告 謝詠欣
被 告 王靚可即王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5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黃文政(下稱黃文政)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黃文政偕同原告進入廟宇參拜,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衝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輛之保險桿板金凹陷及烤漆脫落損毀而不堪使用,以此等方式毀損系爭車輛;
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毀棄損壞罪嫌,經原告提起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後,因黃文政之說情及一時心軟,於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0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前開行為已對系爭車輛造成毀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99,378元(含工資4,960元、烤漆費用11,952元、零件費用77,73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且伊當時有向原告道歉,然原告之前所提供之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僅6萬多元,不知道為何系爭車輛修理費一直漲價。
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新估價單99,378元有意見,伊不知道系爭車輛後來有無其他擦撞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車損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足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060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本件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發生經過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則被告於前開時、地故意駕車衝撞系爭車輛之行為,顯然為系爭車輛受損害之原因,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為99,37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花費99,378元,固提出汎德台中分公司文心服務中心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8年7月25日(價格日期:108年7月4日),距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31日遭被告衝撞受損已逾1年,期間系爭車輛是否因其他情形受有損害,即屬不明,參以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後不久,即將系爭車輛送往汎德台中分公司文心服務中心估價後,並將載明日期為107年6月20日(價格日期:107年6月4日)之估價單傳真予被告請求賠償,亦有被告當庭提呈之前揭估價單在卷可佐,且原告對前開情事亦未否認,本院審以被告於107年6月4日將系爭車輛送往汎德台中分公司文心服務中心估價時,距事發日期較近,應較接近事發後實際受損之情狀,認被告抗辯應以107年6月20日發製作之估價單內所載費用做為系爭車輛之修復所應支出之費用,應屬合理可信,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8,662元(含零件費用52,080元、工資4,032元、烤漆費用12,550元)。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事件而應支出之修理費用應為68,662元(含零件費用52,080元、工資4,032元、烤漆費用12,550元),有前揭原告傳真與被告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已詳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52,08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自104年2月出廠,迄107年5月31日毀損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3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4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475元(計算式:52,080×0.369=19,218,52,080-19,218=32,862;
32,862×0.369=12,126,32,862-12,126=20,736,20,736×0.369=7,652,20,736-7,652=13,084,13,084×0.369×4/12=1,609,13,084-1,609=11,4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4,032元及烤漆12,550元,故系爭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8,057元(計算式:11,475元+4,032元+12,550元=28,057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57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2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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