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661,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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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魏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3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幼二路與青三路3巷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義興衡器廠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明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乙車之修理費用69,271元【內含工資費用12,400元、烤漆費用9,800元及零件費用47,071元(折舊後為4,707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由於現在駕照不用換照,故沒有被告所指訴外人李明義駕照逾期之問題,認為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訴外人李明義則負三成之肇事責任,並由原告承受肇事比例。

且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駛系爭甲車從巷子支道出來要直走,卻被未減速行駛之訴外人李明義,駕駛系爭乙車撞擊,系爭乙車原本行進之位置為大馬路幹道沒錯,但因為訴外人李明義未依規定減速,且駕照過期,應負本件車禍四成之肇事責任,被告則負六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毀損車輛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465號卷第19-45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大致相符(見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465號卷第53-77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過失與系爭乙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乙車損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於幹線道,被告則駕駛系爭甲車行駛於支線道,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而該事故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465號卷第57頁),是參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甲車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系爭乙車即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就損害賠償負過失之責。

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然兩造均未減速行駛,應認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均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乙車之受損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相涉,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乙車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69,271元,包含鈑金工資費用9,800元、烤漆工資費用12,400元、零件費用47,071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465號卷第39-43頁);

惟上開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承前所述,即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乙車之行照影本所示(見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465號卷第1頁),系爭乙車自100年7月出廠,迄107年6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7年,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者為4,707元(47,071×0.1=4,7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9,800元、12,400元後,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907元(4,707+9,800+12,400=26,907)。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之26,907元修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

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系爭乙車之駕駛李明義均有過失,已於前述,本院酌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並審以雙方各項之情狀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系爭乙車之駕駛人李明義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3成、7成,始為公平允當。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依上所述,即應繼受系爭乙車駕駛人李明義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本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6,907元,適用前揭比例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8,835元(26,907×0.7=18,835)。

被告雖辯稱:系爭乙車之駕駛人李明義另有駕照過期之過失,然考領有駕駛執照,雖未按期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已取得駕照,得為駕駛車輛之資格,且不必然影響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責任歸屬比例之認定,尚無得憑此即遽認李明義就本件事故有何另外之過失責任。

本件系爭乙車之駕駛人李明義既業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465號卷卷第19頁),則被告以李明義駕照過期,資為抗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蓋駕照過期尚未換發,並非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或註銷,顯與「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形未盡相符,故應認尚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7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當時所在處所臺中監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甚明。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修復費1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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