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72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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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25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蕭伊芳
林岱怡
被 告 劉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7 月23日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嗣分別於104 年5 月21日、10 6年1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於108 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電信費用,因欠費未繳,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遭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銷號終止兩造間電信租用契約,被告自108 年10月起至108 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電信帳單費用新臺幣(下同)45,768元、專案補償款660 元,合計46,428元。

電信費用採先使用後付費,於申請人依計費期間使用後,於期間末日之次日結算帳款通知申請人,並給予約25天時間繳款,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方屬帳款逾期而進入催收程序。

被告於108年10月帳單起未繳款,乃至隔月即108年11月13日方因欠費遭原告限話,後再於108年12月10日停話,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條款第20條約定:「...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暫停通信,其暫停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暫停通信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故以108年12月10日停話起算,收費期限應至109年3月9日,縱以限話即108年11月13日起算,收費期限至109年2月12日,本件原告請求尚未逾越上開期限;

且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0月帳單逾期日即108年11月6日起算,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電話費每月繳納,如當月未繳,翌月即停止撥話及網路停用,通話費用不可能高達45,768元,被告不須負擔專案補償費。

另專案補償費及電話費用均已因時效消滅,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7 月23日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嗣分別於104年5月21日、106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於108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電信費用,因欠費未繳,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遭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銷號終止兩造間電信租用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專案補償款計算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份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抗辯通話費用不可能高達45,768元,被告無須負擔專案補償費,通話費及專案補償費均已時效消滅云云,經查:1.被告自108年10月起積欠電信服務費,108年10月電信服務費20,103元、108年11月電信服務費24,249元、108年12月電信服務費1,389元、109年1月電信服務費127元,有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積欠電信服務費45,868元(原告請求金額為45,768元),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2.依被告於106 年1 月22日與原告簽訂4GGt免預繳五零大賞購機續約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第1條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

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 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

等語,兩造約定上開專案合約期間為30個月,而被告前合約至106 年7 月22日到期,故上開合約專案補償款自106 年7月23日起計算30個月即至109 年1 月22日始到期,然本件被告於上開專案合約期間內即108 年12月18日因欠費而遭原告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負有賠償專案補貼款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不需給付專案補貼款云云,自屬無據,不予憑採。

3.茲就各費用時效是否消滅,分述如下:⑴電信費部分: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

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因欠費遭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銷號終止兩造間電信租用契約等情,有專案同意書及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是原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應自108 年12月18日起即可行使,而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即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⑵專案補償款部分: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請求之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準此,原告自108年12月18日銷號並終止兩造間電信租用契約時起至109年3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28元,及其中45,7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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