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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婷
蔡馥琳
被 告 廖承煒即廖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合約期間為期30個月,詎上開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03 年5 月6日止,尚積欠專案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83 元。
嗣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業於106 年8 月2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已超越電信費追討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專案補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執、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身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請求之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1,183 元,性質上屬於被告申辦門號使用未達合約期間提前終止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而前開違約金債權係發生於103 年間,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至被告抗辯電信費已超越追討時效云云,業經原告減縮電信費部分之請求,本院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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