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07年7月7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擦撞部分與被告擦撞
-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天,伊車上有坐二人,是警察局通知伊才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警局資料、系爭車輛行照、
- ㈢、次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臺中市
- ㈣、承上,依原告所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經
- 四、綜上所述,被告開車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舉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
-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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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許登龍
訴訟代理人 黃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7月7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聯絡道環中路時(下稱肇事地點),竟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宛詩(下稱陳宛詩)所有,並由訴外人鄭進華(下稱鄭進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58,800元(含工資27,900元、零件費用30,900元),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擦撞部分與被告擦撞部分有吻合,並未差距太多距離,有可能車輛重量才導致有差一點之距離,倘未發生碰撞事實,再加上雙方不認識,原告保戶不會叫警察到現場處理,且系爭車輛後視鏡亦有發生擦撞。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天,伊車上有坐二人,是警察局通知伊才知道,伊沒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警察說伊車輛擦撞的高度與他的車輛擦撞的高度有差異。
伊認為肇事車輛車斗擦傷高度為80到85公分左右,系爭車輛擦撞高度則為70公分至75公分,兩者差距很多。
伊認為原告保戶車輛擦撞痕跡,並非是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警局資料、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寄存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16張等文件為證,而被告雖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未加爭執,惟否認有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因左前門毀損進行修復並花費58,8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前開金額保險金予陳宛詩等事實,卻無法做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擦撞系爭車輛等事實之證明。
㈢、次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聯絡道環中路處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到院,依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內容記載:「我由高速公路沿中清聯絡道第三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直行,我祇直行,我不知道有與對方碰撞,我車右側車身的碰撞痕是舊傷,我車行車紀錄器無影像,都是舊檔,我不知有無與對方發生碰撞,我位與對方碰撞。
」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均否認曾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佐以鄭進華之談話紀錄表內容雖記載:「我由高速公路沿中清聯絡道第四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直行,我一直直行,對方(小貨車ANJ-9670)從我左後過來就發生碰撞,碰撞後對方沒有停,一直往前開,我開到對方旁按喇叭,對方都沒理我,就加速左轉環中路肇事逃逸離去,我有拍下對方車號。」
等語,然係於嗣後警方到場時始為前開陳述,且鄭進華就本件事件本身即具有利害關係,而其前開供述未經依法具結,原告亦不聲請傳訊該名證人到院具結後證述並接受被告對質或詰問,則自難僅以鄭進華前開陳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擦撞位置高度約70公分至75公分左右,肇事車輛車斗擦傷位置高度約80公易到85公分左右(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益徵兩車擦傷位置度經實際丈量後亦不相符,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㈣、承上,依原告所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經受損,卻無法證明該損害係於何時所造成,更無法僅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即遽反推確係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擦撞造成,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可言,又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
準此,依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損害賠償金額,即與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開車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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