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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潘璘婷
被 告 林孟美
訴訟代理人 戴呈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北平黃昏市場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雯所有、由訴外人游淑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1,678元(含零件費用23,670元、工資費用14,335元、烤漆費用13,673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1,415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為倒車狀態,且碰撞時仍繼續向後倒車,導致系爭車輛車身之損壞由左後車門擴大至左前車門,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北平黃昏市場停車場內,倒車撞及原告所承保、黃美雯所有、由游淑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於倒車時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駕駛車輛時碰撞系爭車輛所生,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自述:其於倒車時不慎重踩油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足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在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重踩油門猛然倒車,其車輛之左後方乃撞及後方正在倒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板金凹陷,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為倒車狀態,且碰撞時仍繼續向後倒車,導致系爭車輛車身之損壞由左後車門擴大至左前車門,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因被告倒車時不慎重踩油門所致,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係處於倒車之行進狀態,被告所駕駛車輛突然之間猛然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一時之間尚不及反應急踩剎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位置因此由左後車門延伸至左前車門,此顯非可歸責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尚難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過失之情形。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對系爭車輛之損害亦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云云,委非可採。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予系爭車輛之車主黃美雯,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51,678元,其中零件費用23,670元、工資費用14,335元、烤漆費用13,673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則系爭車輛自103 年3 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至107 年5 月3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 年2 月又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使用期間以5 個月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407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4,335元、烤漆費用13,673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1,415元(計算式:3,407 +14,335+13,673=31,415)。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415元,及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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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70×0.369=8,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70-8,734=14,936第2年折舊值 14,936×0.369=5,5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36-5,511=9,425第3年折舊值 9,425×0.369=3,4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25-3,478=5,947
第4年折舊值 5,947×0.369=2,1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47-2,194=3,753
第5年折舊值 3,753×0.369×(3/12)=346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53-346=3,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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