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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 告 王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353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 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05 年2 月5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1,571元未依約清償。
嗣澳盛銀行於102 年4 月7 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台灣)銀行】,澳盛(台灣)銀行再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消費及繳款明細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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