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971,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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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97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吳雅惠
被 告 余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施俊吉,並經新法定代理人施俊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民國104 年9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本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7 月31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10,737 元未給付,本件為部分請求,就餘額不再另訴請求,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支規定,於96年6 月16日公告在報,而生讓與之效力,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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