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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278號
原 告 林鈺軒
被 告 盧彥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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