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消小,17,2020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籃翊寧
被 告 雪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森
訴訟代理人 劉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支付定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被告,向被告訂購旅遊行程,保留定金之期間至109 年5 月28日。

嗣原告於108 年年底與被告確認訂購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109 年2 月8 日止之泰國六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泰國行程),並約定以上開6,000 元之定金折抵系爭泰國行程之團費131,800 元。

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代辦簽證之費用11,200元;

於109 年1 月2日支付剩餘尾款114,600 元完畢。

其後因全球爆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下稱新冠疫情),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詢問被告系爭泰國行程可否改期,經被告表示無法改期,原告遂於109 年1 月28日表示要取消系爭泰國行程。

茲原告係於出發前第2 日至第20日通知被告解約,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約定,原告應可請求被告退還團費131,800 元之70%即92,260元,然被告卻拒絕退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泰國行程為保證出團,與一般旅行社之旅行團不同,而原告支付被告之相關費用均已支出完畢,無法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28日支付定金合計6,000 元予被告,向被告訂購旅遊行程,保留定金之期間至109 年5 月28日;

嗣原告於108 年年底與被告確認訂購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109 年2 月8 日止之系爭泰國行程,並約定以上開6,000元之定金折抵系爭泰國行程之團費131,800 元;

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代辦簽證之費用11,200元;

於109 年1月2 日支付剩餘尾款114,600 元完畢;

其後因全球爆發新冠疫情,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詢問被告系爭泰國行程可否改期,經被告表示無法改期,原告遂於109 年1 月28日表示要取消系爭泰國行程等情,據其提出收款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本件國外旅遊契約書、護照自帶機場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退還團費131,800 元之70%即92,26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旅行業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旅行業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此為本件國外旅遊契約第13條所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之敘述相同(見本院卷第44─45頁),要無疑義。

本件系爭泰國行程之出發日為109 年2 月3 日,而原告已於109 年1 月28日向被告表示解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於旅遊開始前2 日至20日內解除契約,自有上揭契約第13條所示退費原則之適用。

準此,假如原告支付之總團費為A 、被告支出之行政規費為B 、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團費為C ,其計算公式即為:A -B -( A -B)×30%=C 。

另一種更簡潔之表述方式為:( A -B)×70%=C 。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有為系爭泰國行程支出相關行政規費,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陳稱其有為原告代辦簽證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頁),足證被告有支出代辦簽證之費用11,200元無誤,故此筆費用應列為行政規費(上述公式之B 項目)。

此外,被告雖另提出泰國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該明細使用之文字為泰文,而被告並未將其內文自行翻譯為中文(此屬被告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本院無從斷定其待證事實為何,故該明細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支付被告之總團費為131,800 元(上述公式之A 項目)、被告實際支出之行政規費為11,200元(上述公式之B 項目),則依上述公式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團費金額即為84,420元(上述公式之C 項目)【計算式: ( 131,800-11,200) ×70%=84,420】。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團費金額為元,已如前述。

另就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本應自受領時起負擔遲延利息,然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團費84,420元,及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