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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被 告 鍾月英即鍾椏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立「魔力現金卡」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則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如逾期未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17萬2,611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外人寶華銀行嗣於97年4月29日前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4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即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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