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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佳佑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72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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