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補,231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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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許嘉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明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並提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即起訴狀所載之車輛修理費35,312元)相對之證明單據,原告受損車輛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證明單據(如收據或統一發票影本)、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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