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訴,2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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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聽得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及依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款,反訴原告則於本訴抗辯上開票據之原因關係乃兩造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簽訂之「KOD+OTT定制終端產品開發供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供貨保證之反擔保所簽發,其已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均係基於票據原因關係爭訟,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第1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693,70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嗣於112年4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㈤狀變更該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38,7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之金額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1,500萬元,並約定於109年1月25日清償,伊即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作為借款之交付,且經被告提示兌現後,被告於108年1月19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還款,然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業已屆至,經伊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雖經一再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萬元及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為擔保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107年9月21日之供貨保證契約,原告依約須按期將系爭合作契約標的即KOD+音效機頂盒(下稱本產品)交付予伊,伊則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供貨保證契約之反擔保,倘原告依約交付本產品,即可兌現系爭支票;

然原告既未依約交付本產品,且經伊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伊已於109年3月27日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供貨保證契約,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於106年11月9日,兩造簽訂KOD+OTT定制終端產品開發供應合作契約書。

㈡於106年11月27日,原告與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KOD+OTT定制終端產品開發供應合作契約書。

㈢於107年4月2日,被告簽署數量15,000臺之INVOICE文件及供貨需求預估表。

㈣原告開立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9月25日,票號HYA0000000號之支票,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久久音樂科技公司(下稱久久音科公司),並由久久音科公司於107年12月11日兌現。

㈤被告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月25日,票號為AH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予原告。

嗣被告於108年1月19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1月25日,票號為AH0000000號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原告換取上開支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㈥被告目前已依分期貨款分攤表上所載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分期價金13期,共計4693,703元之金額予原告。

㈦訴外人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8年4月3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第3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㈧於109年1月31日,原告傳簡訊予被告,要求支付第14期貨款。

㈨於109年2月19日,被告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4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將2,500臺之本產品所有權讓與原告,並藉此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務。

㈩原告於108年3月25日以新店五峰郵局存證號碼第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據系爭合作契約履行。

被告於109年2月28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在5日內交付2,500臺之本產品。

被告再分別於109年3月5日及同年月1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572號、第71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交付本產品2,500臺。

被告再於109年3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及買賣契約,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收受。

原告於109年3月27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2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主張民法第264條、第265條之同時履行及不安抗辯權。

原告於109年4月7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3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否認被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則被告自得對原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則抗辯係供貨保證契約之反擔保,自應由被告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供貨保證契約之反擔保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為借款乙節,不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供貨保證契約乃雙方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後之107年9月21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被告兌現後即形同原告以現金保證其依系爭合作契約供貨,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原告依約供貨之反擔保,原告未依約供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該票款已充當未供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KOD+OTT定制終端產品開發供應合作契約書」、「KOD+音效機頂盒」供貨保證約定(下稱系爭供貨保證約定)、原告簽發之支票1紙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系爭支票、臺北古亭存證號碼29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62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01-10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⑴系爭供貨保證約定第壹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為協助甲(即被告)乙雙方業務之推動,同意於2018年9月25日支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予甲方,以做為保證『KOD+音效機頂盒』出貨承諾之擔保。」



第貳條供貨保證金之擔保期間約定:「甲方同意收到乙方供貨保證金後,加速進行『KOD+音效機頂盒』之上市業務推動,並於2019年1月25日前完成產品上市工作。

甲方並同意於2019年1月25日前無條件退還乙方之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供貨保證金。」



第參條約定:「乙方為履行前開第壹條之條款,於今天簽約日交付甲方支票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到期日為107年9月25日(如附件一);

甲方並同時交付乙方同額支票,其到期日為108年1月25日,由雙方收執。」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雖可見系爭供貨保證約定載有關於原告願提出1,500萬元予被告作為「KOD+音效機頂盒」出貨保證之約定,然系爭供貨保證約定上之立合約書人僅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俊成之用印,並無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文信簽字、用印,自難以佐證被告上開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供貨保證約定已達成合意乙節屬實。

⑵被告雖又抗辯系爭供貨保證約定僅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乃係因其不同意該約定第貳條關於「被告須於2019年1月25日前無條件返還原告1,500萬元」之記載,其與原告就第壹條、第參條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支票確係兩造間之系爭供貨保證約定之反擔保云云。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細繹系爭供貨保證約定第貳條乃係規範被告於何時、基於何條件須返還原告所交付之1,500萬元,實係就該約定所稱供貨保證金之內容及返還要件為協議,自為該供貨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既自認其與原告就第貳條之約定未達成合意,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供貨保證約定契約未達成合意甚明。

⑶再者,倘被告僅係就第貳條約定與原告有歧見,衡諸常情,被告僅須將第貳條約定劃註予以修改後,即可於下方立合約書人處用印,此舉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被告捨此而不為,可見兩造間就系爭供貨保證約定並無意思表示合致。

況被告就其所稱兩造間互為供貨保證金之金額何以約定為1,500萬元,未具體敘明如何計算,進而與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互為映照,已難遽採;

佐以系爭合作契約並無任何關於供貨保證之相關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陸條約定:「雙方正式簽約後的一週內,甲方(即被告)應向乙方(即原告)支付本產品開發費用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含稅),但乙方應於收到本產品開發費用後一週內,提供甲方發票。

本產品所有模具外觀設計及模具開發應由乙方負責,其設計開發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共同負擔。

㈠本產品主要以套餐綁約型式銷售,本產品原則上向終端客戶收取每臺每月新臺幣200元。

套餐中本產品所取得之營收,除先扣除支付每期產品貨款及當期運費、其他相關費用如貨款遲延給付費用及提貨遲延補償金等後,須依雙方分配利潤原則,每月經雙方對帳確認後,由甲方依約定日期,將乙方應得之金額撥付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6-58頁),是原告依該合作契約除須擔負開發設計,並將產品出貨予終端客戶等義務,最後係由被告向終端客戶收取對價後,由被告分配經雙方對帳後之利潤予原告,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尚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陸條約定給付原告開發設計費500萬元等語,由此可見,於被告取得最終客戶端給付之產品對價前,被告實無任何價金風險可言,可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自非作為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供貨之保證金,亦可見系爭支票實非供貨保證之反擔保,要無疑義。

⑷雖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六、貴公司拖欠聽得樂公司『KOD+音效機頂盒』供貨保證金,支票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亦已在109年2年底退票,亦顯見貴公司已刻意脫產,顯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然細繹上開文句,原告係記載被告拖欠原告供貨保證金,並提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已退票,而無從為對待給付,由「拖欠」、「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等文字,顯與供貨保證之本質未符。

另本院審酌系爭供貨保證約定既未經被告簽名、用印審認,且就被告所供稱之供貨保證金額為1,500萬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日期,均無從與系爭供貨保證約定內容互為對應,因而認定兩造間並不存有系爭供貨保證約定,業如前述,自難徒以上開存證信函形式上記載供貨保證金之文字,即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供貨保證約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供貨保證契約存在,則其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供貨保證契約之反擔保云云,即無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9年3月2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既屬可信,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然為因應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向伊終止「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兩造乃於107年12月28日達成關於反訴被告已依約生產之本產品5,000臺分割之協議,約定由伊向反訴被告購買已生產本產品之半數即2,500臺,價金共計12,169,493元,分36期給付,並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隨時請求反訴被告供貨(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惟伊已給付13期價金共計4,693,703元,反訴被告經伊分別於109年3月5日、19日定期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經伊於同年3月2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分割協議,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538,715元(含分期付款13期價金4,693,703元、配件麥克風價金782,775元、修改標識重工費62,237元)及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38,7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係由伊依據ERP系統出貨予客戶,而非交貨予反訴原告,伊從未經ERP系統通知交貨,並無遲延,且無可歸責情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不合法;

另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未提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預告解除,亦與該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未符,反訴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於法無據,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9年3月5日、19日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交付本產品,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其遂於同年3月2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分割協議,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538,715元等節,固據提出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572號、第81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85頁、第87-99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合法?⒉倘為肯定,則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數額?㈡反訴被告未依合作契約給付本產品予反訴原告,並非給付遲延,且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據此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5,538,715元,並無理由: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催告必依債之本旨為之,如不合債之本旨,則非合法催告,自無從依前述規定解除契約。

次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0條之規定甚明。

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末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

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

除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

⒉系爭合作契約第參條第1項約定:「…107年04月15日:雙方完成本產品(客戶端公測/國家相關認證)最終合格驗收工作。

107年05月15日:乙方(即反訴被告)第一批量產出貨。

」、第肆條第3項約定:「乙方負責本產品對終端客戶遞送(包含新品/退換貨)之倉儲物流管理工作。」

、第拾參條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欲變更、解除本合約必須提前三個月採用書面形式通知,口頭無效。

另外一方應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天內進行書面答覆協商;

若另一方未進行書面答覆協商者,視為無意或不需協商,屆時雙方同意維持本合約之原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

由此可見,系爭合作契約所稱之本產品係由反訴被告直接出貨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指定之客戶,而非交付予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亦未就上開約定嗣後業經兩造依合作契約第拾參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變更本產品交付對象為反訴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逕將本產品交付予反訴原告,即難認係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再者,兩造俱不爭執本產品尚未完成該契約第參條第1項約定之「本產品最終合格驗收工作」,足見反訴被告亦無從依該約定如期量產出貨,故其未出貨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指定之客戶,並無可歸責事由。

則反訴原告再據此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難認系爭合作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

⒊綜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洵屬無據。

系爭合作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仍有效力,反訴被告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538,715元(含分期付款13期價金4,693,703元、配件麥克風價金782,775元、修改標識重工費62,237元)並加給利息,即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如其聲明,則其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38,7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 發票人 受款人 1 AH0000000 109年1月25日 1,5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109年3月2日 被告 原告 2 HYA0000000 107年9月25日 1,500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107年12月11日 原告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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