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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