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國簡,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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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榮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係本於徵收之公法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即原告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金之程序及數額有所主張,則本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理權限,亦無不能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情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予以駁回。

又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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